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2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3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1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4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6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梅春
何俊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12號、111年度偵字第929號、111年度偵字第4435號、111年度偵字第4865號),及追加起訴(①111年度偵字第6463號、111年度偵字第11233號②111年度偵字第3510號、111年度偵字第6827號、111年度偵字第6823號③111年度偵字第9915號④111年度偵字第15031號⑤111年度偵字第19017號⑥111年度偵字第19633號⑦111年度偵字第20251號⑧111年度偵字第27455號⑨111年度偵字第2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
1、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何俊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十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丁○○、何俊德為男女朋友,緣丁○○自友人乙○○(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得知與乙○○在網路上認識、二人有男女曖昧關係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天諾」之人(以下簡稱「天諾」)可以提供幫忙領錢即可獲利之工作,遂自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天諾」聯絡,經「天諾」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自己帳戶收款,並將轉入自己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天諾」指定取款之人,即可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獲利1,000元之報酬,丁○○遂將上情轉告何俊德。而依丁○○、何俊德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欲輕易賺取豐厚報酬,竟仍基於與「天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丁○○分別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郵局帳戶),何俊德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俊德郵局帳戶)予「天諾」,並答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天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之方式,向該等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致該等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該等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該等附表所示金額至該等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丁○○或何俊德分別依「天諾」之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由丁○○將提領款項分批交予「天諾」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丁○○、何俊德並因而各自獲得以被害人匯入金額1%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 鍾蕙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鄭育昀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陳思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劉家琳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溫文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楊雅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王心怡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蔡慧嘉 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 黃盈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 林嘉真黃湘敏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與 林美美方皓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何俊德(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固不否認曾提供自己帳戶供「天諾」使用,嗣後並應「天諾」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交給「天諾」派來收款之人,每領款10萬元,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惟均辯稱:並不知「天諾」係詐騙集團成員,係因友人乙○○之介紹才會從事此工作,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之被害人(含告訴人),因遭詐騙陸續匯款至被告2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名稱詳如各該附表所示)內,後由被告2人分別領出後,由丁○○交給「天諾」派來取款之人,嗣其等每領款10萬元,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丁○○(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3至6頁、第7至11頁、警四卷第9至14頁、警三卷第1至5頁、追加三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追加四警卷第5頁、追加九警卷第1至3頁、本訴卷第77至94頁、追加八本院卷第25至31頁)、何俊德(警一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追加一偵卷(一)第25至27頁、追加九警卷第7至8頁、本訴卷第39至50頁、第77至94頁)坦認在卷,並有丁○○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51至53頁、追加二警卷(一)第25至28頁、追加二警卷(二)第11至16頁)、丁○○台新銀行帳戶(追加二警卷(一)第19至23頁)、丁○○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二警卷(三)第161至166頁)、何俊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3至25頁、追加一警卷(一)第59至62頁)等附卷可參,及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八之一、九之一、十之一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資料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均辯稱係因友人乙○○之介紹才會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天諾」使用,並幫忙領款賺取報酬,並不知所領取之款項係詐騙得來之款項云云。然查:
1.證人乙○○到庭證稱:雖丁○○係透過伊認識「天諾」,但係「天諾」直接介紹工作予丁○○,伊未介紹工作給丁○○、何俊德,伊也是被騙的;係「天諾」介紹工作時告知是合法、正當之工作,丁○○也要伊跟何俊德說領錢的工作是合法、正當的;與丁○○認識10餘年,會認識何俊德,係因丁○○的關係;係在網路上認識「天諾」,「天諾」告知幫忙領網購的錢,就可以賺取報酬,伊並未實際見過「天諾」,與「天諾」間之互動有曖昧關係存在等語(本訴卷第172至177頁)。由上情可知,證人乙○○並不知「天諾」之真實姓名、年籍,2人係在網路虛擬世界曖昧互動之友人,被告2人豈有僅因證人乙○○關係,即認為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毫不熟識之人使用,並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如此輕而易取之舉動即可獲得豐厚之報酬?況由上述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被告2人曾詢問證人乙○○領錢之工作是否合法、正當,顯見其等對匯入自己金融帳戶款項之來源需予查證,並非毫無警覺,其等既已對工作合法性起疑,於對方未提出任何可資憑信所營合法之情形下,仍應允加入工作,對於其等行為涉及不法,已難諉為不知。
2.又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對方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所指定之帳戶後,再遣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並無刻意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必要,對於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應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證人乙○○證稱:曾與丁○○一起去領款,領完款係交給「天諾」指定之人,係1名女子(本訴卷第181頁),係將單純提款行為多段分工,安排不同人參與進行。而丁○○出生地雖為越南,但自89年間即因婚姻關係來到臺灣,學歷係高中畢業,業據丁○○自陳在卷(本訴卷第211頁、第213頁),何俊德自述高職畢業(本訴卷第213頁),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上述迂迴取款之方式,與一般領款流程之常情不合焉有未能察覺?但其等仍多次應「天諾」之指示領款、交款,實難想像其等辯稱:係在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之說詞為可採。
3.另丁○○陳稱時薪約120元,若幫「天諾」領款,每領款10萬元,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係賺比較多(本訴卷第211至212頁);何俊德亦自陳每日工作8小時,薪水約1700元(本訴卷第208至209頁);在本案中,被告2人所付出之勞力,僅係單純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匯款,以及領取款項、交付款項等毫不費力之工作,此與其等所獲得之高額報酬明顯不相當,則被告2人是否真相信「天諾」要求其等從事之行為係合法、正當,亦非無疑。再參以丁○○自陳至銀行櫃臺領款時,銀行人員會詢問領款用途,其依「天諾」指示,向櫃臺人員謊稱:領款係為了開店裝潢之用等語(本訴卷第210頁),而何俊德亦自述至郵局領款時,向櫃臺人員謊稱:所領款項係工程款等語(本訴卷第44至45頁),其等均未向金融機構櫃臺承辦人員坦言領款用途,若其等真相信「天諾」所言,所從事之工作係合法、正當,豈會如此?且何俊德亦稱證人乙○○告知領款工作係合法、正當等語時,其係半信半疑,領取第1筆款項後,即發現所領取款項可能來路不明等語(本訴卷第44至45頁),益見其等辯稱:未曾察覺所領款項,係詐騙所得云云,難以採信。
4.綜上,「天諾」以豐厚報酬,委託被告2人從自己帳戶提款、轉交,極可能係使用金融帳戶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被告2人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匯款之用、提領匯入款項、層轉他人詐騙犯罪款項,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領款行為,再上繳給上手成員,其等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並與各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其等知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可能涉及不法犯罪,已有預見,但仍為貪圖己身利益而將金融帳戶率爾交付「天諾」使用,並將匯入款項領出交給「天諾」派來收錢之人,其等辯稱:不知提供金融帳戶係供匯入詐欺贓款之用云云,顯非可採。
(四)再者,被告2人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形式上與詐騙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再通知被告2人完成款項之提領,以此方式迂迴層轉,掩飾、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客觀上難以查知被告2人持有之款項為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已達洗錢之既遂階段。而被告2人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等與同夥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是核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至2所為,共16次犯行;何俊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十編號2所為,共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天諾」、「天諾」派來收錢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者對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之被害人(含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伊等交付之款項,由被告2人出面提領而移轉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鄭育昀、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劉家琳、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溫文君、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心怡、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附表七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慧嘉、附表十編號2所示告訴人方皓玉遭詐騙後陷於錯誤,應某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2人所有金融帳戶內,應係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因此,丁○○上開16次犯行,何俊德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天諾」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
八、九、十所示之被害人(含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此等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損害,兼衡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態度,及丁○○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賣吃的打工工作、需撫養就讀國小之女兒,何俊德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太陽能板工作、需撫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訴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行,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
3、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
1、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至2所示共16次犯行;何俊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十編號2所示共3次犯行;提領款項均上繳交予「天諾」派來收錢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人就其等已交付上繳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含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即為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2人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2人均自陳實行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提領人每領款10萬元,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而係於被害人(含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天諾」才會通知被告2人領款,並給予報酬,因此,應以被害人(含告訴人)匯入金額1%計算被告2人之報酬而認定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就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對提領人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犯罪所得以被害人(含告訴人)匯入金額1%計算報酬,若未滿1元者,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此敘明。
3.被告2人於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宗聖、蔡佳蒨、黃莉琄、蔡佩容、 郭書鳴 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潘明彥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下
稱:本訴)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行為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即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 吳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雅婷,並佯稱博弈網站之獲利需加入會員始得領取等語,吳雅婷因而受騙匯款。110年10月21日15時21分5萬元何俊德郵局帳戶何俊德提領後,再由丁○○轉交予「天諾」指定收錢之人110年10月21日16時33分66萬元(其中含左列被害人匯入5萬元款項)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㈡何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 鐘蕙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使用抖音軟體聯絡鐘蕙宇,並佯稱協助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鐘蕙宇因而受騙匯款。110年10月20日47萬元丁○○臺灣銀行帳戶丁○○110年10月20日62萬元(其中含左列告訴人匯入47萬元款項)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行)鄭育昀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使用臉書聯絡鄭育昀,並佯稱可做外匯投資獲利等語,鄭育昀因而受騙,合計匯款10萬元。110年10月13日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丁○○臺灣銀行帳戶丁○○110年10月13日10萬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行)陳思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向陳思璇友人佯稱領取娛樂城之獲利需要繳納稅金等語,陳思璇因而受騙匯款。110年10月20日5萬元丁○○臺灣銀行帳戶丁○○110年10月20日6萬元(其中含左列告訴人匯入5萬元款項)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下稱:追加一案)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行為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即追加一案起訴書所載犯行)劉家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向劉家琳佯稱可介紹其以取巧之方式賺錢,須先繳交款項等語,劉家琳因而受騙匯款,合計匯款5萬4830元。110年10月20日14時51分5萬元何俊德郵局帳戶何俊德提領後,再由丁○○轉交予「天諾」指定收錢之人110年10月20日16時31分許12萬元(其中含左列告訴人合計匯入5萬4830元款項)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㈡何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10月20日14時52分4830元附表三:(即111年度金訴字第44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下稱:追加二案)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即追加二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溫文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以透過交友軟體IG結識溫文君,並以暱稱「YHM」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溫文君,並佯稱可以至投資平台(Propser)投資,可以操作教學賺錢云云,致溫文君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合計匯款140萬元。110年10月13日11時32分90萬元丁○○台新銀行帳戶丁○○110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90萬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10月20日10時43分許50萬元丁○○臺灣銀行帳戶丁○○110年10月20日11時53分50萬元2(即追加二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楊雅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透過社交軟體結識楊雅喬,佯稱可提供順發國際APP博奕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楊雅喬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内。110年10月19日11時57分20萬元丁○○臺灣銀行帳戶丁○○110年10月19日13時16分20萬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追加二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行)王心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以透過社交軟體結識王心怡,佯稱可提供投資網站云云,致王心怡陷於錯誤,為提領投資平臺款項繳納稅金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合計匯款24萬1000元。110年10月12日10時27分1萬1000元丁○○郵局帳戶丁○○110年10月12日11時28分11萬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10月12日10時29分10萬元110年10月15日10時10分10萬元110年10月15日28萬元(其中含左列告訴人上述匯入11萬1000元款項,丁○○領完上述11萬元後,結餘1000元款項及左列告訴人合計匯入13萬款項)110年10月15日10時12分3萬元附表四:(即111年度金訴字第62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下稱:追加三案)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即追加三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以暱稱「 陳意遠 」之帳號在網路上結識丙○○,向丙○○佯稱可一同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匯款10萬元。110年10月11日15時34分5萬元丁○○台新銀行帳戶丁○○110年10月11日16時34分1萬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10月11日15時36分5萬元丁○○110年10月11日16時36分9萬元附表五:(即111年度金訴字第632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下稱:追加四案)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即追加四案起訴書所載犯行)林嘉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林嘉真後,以暱稱「人生如茶」LINE相互聯絡,佯稱買淘寶網彩券可獲利,匯款至指定帳戶,會拿彩券給林嘉真,再依照指示操作就獲利云云,致林嘉真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12日15時27分3萬元丁○○台新銀行帳戶丁○○110年10月13日17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左列3萬元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即111年度金訴字第714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下稱:追加五案)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即追加五案起訴書所載犯行)黃湘敏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湘敏佯稱博奕網站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致黃湘敏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20日15時1分許2萬元丁○○臺灣銀行帳戶丁○○110年10月20日15時15分許3萬元(其中含左列告訴人匯入2萬元款項)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七:(即111年度金訴字第74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下稱:追加六案)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即追加六案起訴書所載犯行)蔡慧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假冒蔡慧嘉之國小同學,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慧嘉,佯稱可加入太陽城博奕網站,投資報酬率很高等語,致蔡慧嘉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匯款19萬5000元。110年10月15日13時31分7萬5000元丁○○臺灣銀行丁○○110年10月15日45萬元(其中含左列告訴人匯入7萬5000元款項)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10月18日14時42分12萬元110年10月18日10萬元、2萬元附表八:(即111年度金訴字第76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下稱:追加七案)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即追加七案起訴書所載犯行)黃盈榛詐欺集圑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9時55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G與黃盈榛結識後,佯稱至萊特幣交易平台(FXopen)投資,有專人代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黃盈榛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15日10時10萬元丁○○郵局帳戶丁○○110年10月15日10時37分28萬元(其中含左列告訴人匯入10萬元款項)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九:(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下稱:追加八案)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26萬元(此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應予更正)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即追加八案起訴書所載犯行) 黃姿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與黃姿蓉結識後,佯稱能修改投資網站賠率進而賺匯差等語,致黃姿蓉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13日12時20分25萬3361元丁○○郵局帳戶丁○○110年10月13日14時38分25萬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10月14日11時10分1萬元(其中含左列告訴人匯入25萬3361元款項,丁○○領完上述25萬元後,結餘3361元款項)附表十:(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下稱:追加九案)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8萬元(此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即追加九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林美美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美美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美美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14日12時27分18萬元丁○○台新銀行帳戶丁○○110年10月14日12時48分15萬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10月14日13時41分3萬元2(即追加九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方皓玉詐欺集團成員向方皓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方皓玉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匯款17萬5000元。110年10月15日13時32分5萬元丁○○臺灣銀行帳戶丁○○110年10月15日14時39分45萬元(其中含左列告訴人匯入5萬元款項)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㈡何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110年10月20日13時23分12萬5000元何俊德郵局帳戶何俊德提領後,再由丁○○轉交予「天諾」指定收錢之人110年10月20日13時54分42萬5000元(其中含左列告訴人匯入12萬5000元款項)附表一之一(即本訴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1.被害人吳雅婷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5至17頁)。2.告訴人鐘蕙宇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警二卷第33至35頁、本訴卷第49頁)。3.告訴人鄭育昀於警詢、本院之供述(警三卷第7至10頁、本訴卷第49頁)。4.告訴人陳思璇於警詢之供述(警四卷第15至17頁)。5.被害人吳雅婷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張(警一卷第81至101頁、第104至115頁)。6.告訴人鍾蕙宇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警二卷第39頁)。7.告訴人鄭育昀提供之匯款明細2張(警三卷第13至14頁)。8.告訴人鄭育昀與詐騙成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張(警三卷第29至71頁)。9.告訴人陳思璇提供之匯款明細1張(警四卷第43頁)。10.告訴人陳思璇與詐騙成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四卷第45頁)。附表二之一(即追加一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劉家琳於警詢之供述(追加一警卷(一)第3至5頁)。2.告訴人劉家琳提出之存摺明細1份(追加一警卷(一)第19頁)。3.告訴人劉家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追加一警卷(一)第20至55頁)。附表三之三(即追加二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溫文君於警詢之供述(追加二警卷(一)第7至13頁、第15至17頁)。2.告訴人楊雅喬於警詢之供述(追加二警卷(二)第7至9頁)。3.告訴人王心怡於警詢之供述(追加二警卷(三)第7至11頁、第13至15頁)。4.告訴人溫文君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追加二警卷(一)第29至30頁)。5.告訴人溫文君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追加二警卷(一)第31至33頁)。6.告訴人溫文君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二警卷(一)第36至37頁)。7.告訴人溫文君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追加二警卷(一)第38至74頁)。8.告訴人楊雅喬提供之存摺封面、匯出匯款憑證(追加二警卷(二)第19、23頁)。9.告訴人王心怡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追加二警卷(三)第91至139頁)。10.告訴人王心怡提供其行動網銀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翻拍照片(追加二警卷(三)第141至155頁)。附表四之一(即追加三案之供述證據):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警卷5至7頁)。附表五之一(即追加四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林嘉真於警詢之供述(追加四警卷第6至10頁)。2.告訴人林嘉真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明細(追加四警卷第19至20頁)。3.告訴人林嘉真提供之詐欺集團之LINE暱稱翻拍照片(追加四警卷第46頁)。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追加四偵卷第81頁)。附表六之一(即追加五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黃湘敏於警詢之供述(追加五警卷第6至8頁、第9至10頁)。2.告訴人黃湘敏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追加五警卷第30至31頁)。附表七之一(即追加六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蔡慧嘉於警詢之供述(追加六警卷第15至17頁)。2.告訴人蔡慧嘉提供其與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内容翻拍照片(追加六警卷第21至48頁)。附表八之一(即追加七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黃盈榛於警詢之供述(追加七警卷第45至46頁)。2.告訴人黃盈榛之網路銀行匯款資料(追加七警卷第67頁)。3.告訴人黃盈榛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七警卷第47至49、59、61、73頁)。附表九之一(即追加八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1.被害人黃姿蓉於警詢之供述(追加八偵卷第65至67頁)。2.被害人黃姿蓉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八偵卷第100頁)。3.被害人黃姿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八偵卷第69、74、82頁)。4.被告丁○○與「天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加九警卷第4至6頁)。附表十之一(即追加九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林美美於警詢之供述(追加九警卷第9頁正反面)。2.告訴人方皓玉於警詢之供述(追加九警卷第16頁正反面)。3.告訴人林美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九警卷第12頁)。4.告訴人方皓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九警卷第17頁)。5.告訴人方皓玉之郵政匯款明細(追加九警卷第18頁上方)。【卷目索引】:
一、本訴:(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00633759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60590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69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06785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二、追加一:(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00049118C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一警卷(一)」。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3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一偵卷(一)」。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33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一偵卷(二)」。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刑事卷宗】,簡稱「追加一本院卷(一)」。
三、追加二:(111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07916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二警卷(一)」。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18900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二警卷(二)」。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88813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二警卷(三)」。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0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二偵卷(一)」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3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二偵卷(二)」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7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二偵卷(三)」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刑事卷宗】,簡稱「追加本院卷(二)」。
四、追加三:(111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1912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三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15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三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刑事卷宗】,簡稱「追加三本院卷」。
五、追加四:(111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28342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四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1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四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刑事卷宗】,簡稱「追加四本院卷」。
六、追加五:(111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36772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五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17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五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刑事卷宗】,簡稱「追加五本院卷」。
七、追加六:(111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信字第11131193509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六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33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六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9號刑事卷宗】,簡稱「追加六本院卷」。
八、追加七:(111年度金訴字第76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49787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七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51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七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0號刑事卷宗】,簡稱「追加七本院卷」。
九、追加八:(111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55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八偵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刑事卷宗】,簡稱「追加八本院卷」。
十、追加九:(111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657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九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17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九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刑事卷宗】,簡稱「追加九本院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