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告訴人甲○○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7日22時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前胸、右大腿、左手等多處紅腫、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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