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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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零叁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伊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款項繳付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伊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約定自延滯日
起按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於96年2月起未依約繳付,尚積欠14
3,977元(其中本金140,377元),該等款項依約應於96年
2月10日前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白金卡申請說
明及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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