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務人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4月6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新豐資產公司),嗣新豐資產公司又於98年
11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然聲請人將如附件所示之債
務人通知函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惟該通知函卻均因「原址
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
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渡書、債務人通知函、
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經查,相對人戶籍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50之7號7
樓」,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又退件信封上已據
郵務機關註明「原址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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