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原告 李子涓

盧瓊如

黃駿鴻

楊世震

黃奕航

黃定雄

李雯惠

陳芳瑜

陳泰郎

湯文墉

陳昱雯

洪崇傑

洪政男

黃淑貞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曹景鈞

李濬亨

鄭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分別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詳如附表欄所示),此裁定均已合法送達原告(詳如附表欄所示)。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情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1-465頁)。準此,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送達日期

送達證書

1

李子涓

77萬6,000元

1萬2,720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53頁

2

盧瓊如

77萬6,000元

1萬2,720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55頁

3

黃駿鴻

438萬8,000元

6萬6,691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57頁

4

楊世震

432萬8,000元

6萬5,800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59頁

5

黃奕航

232萬8,000元

3萬6,100元

113年12月13日

本院卷二第261頁

6

黃定雄

394萬元

6萬0,009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63頁

7

李雯惠

160萬0,400元

2萬5,408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65頁

8

陳芳瑜

4萬8,000元

1,500元

113年12月10日

本院卷二第271頁

9

陳泰郎

20萬元

3,150元

114年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453頁

10

湯文墉

9萬6,000元

1,500元

114年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455頁

11

陳昱雯

4萬8,000元

1,500元

114年1月16日

本院卷二第457頁

12

洪崇傑

4萬8,000元

1,500元

114年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459頁

13

洪政男

20萬元

3,150元

113年12月12日

本院卷二第281頁

14

洪黃淑貞

449萬2,000元

6萬8,325元

113年12月12日

本院卷二第2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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