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清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清景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清景(下稱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審酌附表所示2罪之罪名、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附表編號2更是難以回復的生命法益),犯罪時間亦非密接,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於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詳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依上述說明,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