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2號

原告 黃紀翰

余佳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潛艇藝術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彭郁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紀翰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佳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黃紀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余佳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各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寄存

  送達,登記址亦經寄存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黃紀翰、余佳綺(下合稱本件原告)之聲請,由

  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紀翰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器材網

  管組組長,主要負責空間規劃、選購器材、與藝術家溝通演

  出內容、彩排、與廠商聯繫及溝通,以及網站內容維護等事

  項,原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12年10月起則

  調整為4萬元均於次月5日給付(下稱黃僱傭契約)。原告

  余佳綺則經原告黃紀翰介紹,自111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展覽專案人員,主要負責策劃展覽、聯絡藝術家、廠

  商、協助布置展覽及活動進行等事項,約定月薪3萬5,000

  元亦於次月5日給付(下稱余僱傭契約;與系爭黃契約下稱

  系爭二契約)。

 ㈡被告自111年6月起甫陸續籌備、設立登記,自本件原告任

  職起因營運狀況屢有無法給付全薪之情形,其等均念於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同學情分,持續提供勞務而僅領取部分工

  資,甚或為上述降薪之約定。詎被告猶自112年8月、9月

  起即各未給付原告黃紀翰、余佳綺工資,另原告黃紀翰於被

  告成立之初,即因上開器材採購、空間規劃等工作內容多次

  為被告代墊款項,伊迄未如數返還,亦經原告黃紀翰多次催

  討未果。基於上情,原告黃紀翰、余佳綺遂各於112年11月

  12日、同年月30日口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二契約。系爭二契約業已終止,然

  被告也未發放資遣費,是其等尚得請求給付下列款項:

 ⒈原告黃紀翰部分:

 ①工資15萬5,996元:原告黃紀翰早於111年6月間即因被告

  設立之需,協助相關系統申請管理、器材採購規劃等項目,

  並考量被告資金尚不寬裕又需投入大量成本,故同意暫領部

  分工資。雖被告承諾自112年5月起全額給付工資,惟僅於

  同年6月5日給付5萬元後,遲至同年9月15日方一次給付

  同年6月、7月工資,此後自同年8月工資起,即便曾約定

  自同年10月月薪降為4萬元,也再無任何給付。其以黃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

  112年8月至同年11月12日工資共15萬5,996元。

 ②資遣費2萬9,174元:原告黃紀翰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終止,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其工作年資

  共1年2月29日,以黃僱傭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4萬

  6,781元為基礎計算後,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萬9,174元。

 ③代墊款52萬2,577元:被告因經營所需及金流問題,長期委

  由原告黃紀翰代墊款項採購器材設備,抑或因未按時給付廠

  商款項而由其先行墊付,是就該等款項應係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雙方曾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底前全數清償,但迄仍

  積欠共52萬2,577元,其業於112年11月6日及30日、同年

  12月9日、12日及17日,分別透過Slack管理系統、電子郵

  件、電話、簡訊催告被告返還,至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其自得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

  清償。若被告否認就該等代墊款項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惟伊經營事業本應自行支付費用,卻委由原告黃紀翰採購器

  材設備並支付款項,被告因原告黃紀翰協助墊付款項受有利

  益,致原告黃紀翰負擔支出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返還代墊款52萬2,577元。

 ⒉原告余佳綺部分:

 ①工資10萬5,000元:原告余佳綺任職之初體諒被告資金窘迫

  ,願僅暫領部分工資;俟自112年5月起因有相當營運時間

  且工作繁重,被告承諾是日起給付全額工資即3萬5,000元

  ,卻自112年9月起至其同年11月30日止全未給付工資,其

  應得其以余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3個月薪資共10萬5,000元。

 ②資遣費2萬2,276元:原告余佳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終止,自得請求被告付資遣費。又其工作年資1

  年3月16日,以余僱傭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3萬4,41

  7元為基礎計算後,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萬2,276元。

 ㈢爰分別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紀翰70萬7,747元,及其中2萬

  9,174元自112年12月13日起、其中67萬8,573元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佳綺12萬7,276元,及其中2萬2,276

  元自112年12月13日起、其中10萬5,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本件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被告公司基本

  登記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社

  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件原告薪資轉帳明細、勞工保險與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投保及提繳資料、離職證明書、原告黃

  紀翰請款及代墊款項檔案資料列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185頁),並有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

  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

  6日保退五字第11313378810號函暨本件原告勞工退休金最

  新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2

  0頁、第235頁至第245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

  全經合法送達,伊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謂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各給付予本件原告之金額,已如前

  述,原告黃紀翰、余佳綺就給付金額中資遣費2萬9,174元

  、2萬2,276元部分,最遲各自其等系爭二契約終止後30日

  內應予給付,是其等各請求自112年12月13日、同年月31日

  起算遲延利息,要無不妥之處。至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應最

  晚於系爭契約終止時給付完畢之工資項目、無確定期限之原

  告黃紀翰代墊款項目部分,其等既主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法定

  代理人戶籍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

  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7日起就該等項

  目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其餘應給付金額,自11

  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未完全給付工資、資遣費,以及代墊款項

  予本件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

  法第179條、第474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紀翰70萬7,747元,及其中2萬9,174元自112年12月13日

  起、其中67萬8,573元自113年12月7日起,均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佳綺12萬7,276

  元,及其中2萬2,276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其中10萬5,

  000元自113年12月7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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