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訴人 張雲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黃錦霞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410,33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2,0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
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