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林郁傑

江雅鳳

被告 盧照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零陸萬參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經理人為 尚瑞強

  嗣於訴訟繫屬中調職改由繼任經理人林淑真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等情,有民事聲請狀、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台新總個

  資字第1130018281號函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原本金總金額部

  分請求新臺幣(下同)106萬3,338元(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492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改為107萬1,10

  9元(見本院卷第37頁);就利息與違約金起算日,原分別

  請求自113年3月8日及同年4月8日起計付(見司促卷第

  7頁),最終將上開計息及違約金起始日各變更為同年6月

  8日及同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各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8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借款日起

  至114年4月8日止,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3%機動計算(現計

  為2.84%),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併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嗣固於111年12月30

  日簽訂「天然/特定災害/政府公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

  貸款緩繳/展延增補約定書,將借款餘欠本息展延6個月,

  期間暫緩清償本金,屆期仍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最後1期清償本息餘額;期間之利息,掛帳至展延期間屆滿

  為止,展延期間屆滿起,回復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展延期

  間之掛帳利息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並將原契約借

  款到期日展延至114年10月8日止。兩造復於112年7月11

  日及同年12月27日簽訂「天然/特定災害/政府公告特定重

  大傳染性疾病」貸款緩繳/展延增補約定書,將借款餘欠本

  金均展延6個月,期間內仍須按月繳息,屆期仍應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清償本息餘額,並將原契約借

  款到期日各展延至115年4月8日及同年10月8日止。詎展

  延期滿後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雖曾一度支付

  部分款項,惟祇能抵充利息,現仍積欠107萬1,109元(含

  本金106萬3,309元、展延期間之掛帳利息7,800元)未為

  清償,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積欠原告款項,但伊於疫情後仍有每月

  繳款,故對清償金額有所意見,認知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落

  差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

  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

  用)、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

  「天然/特定災害/政府公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貸款緩

  繳/展延增補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5頁;

  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被告

  雖抗辯金額應有不同,惟清償與否應屬權利消滅事實,本應

  由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伊自113年4

  月29日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始

  終未具體說明有何已清償然原告未計入之金額,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伊所辯,礙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

  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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