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5號再抗告人 黃柏崴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駁回其定執行刑抗告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柏崴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再抗告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最多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合併金額為6萬元,第一審於此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就併科罰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5萬元,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應可視為同一種犯行之連續行為,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固屬同質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惟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附表編號4所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編號5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附表編號6所示買賣護照罪,罪質互異,其犯罪時間亦非密接,殊無同一犯罪類型連續實行之情。從而,第一審據此所定如前之應執行,並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舉他案任意指摘原裁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另以其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及年邁雙親待養為由,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