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雲林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楊國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所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因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五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五十九元,不外以再審原告不否認借據上印鑑章之真正,且核與再審原告在原留印鑑卡上印鑑文相符,故依印鑑卡上記載:「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及借據第十二條明定:「凡持有貴行發給借款人(或保證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他相關文件者,均視為借款人(或保證人)之代理人,貴行得以返還或更換之。」等約定,再審原告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借款,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其抗辯除二百九十萬元之金額外其餘皆不知情,再審被告一直增加訴人 詹德敏 之借款額度,卻未曾告知再審原告陸續借款之事實,再審被告放款作業過程不正常等詞,尚難採取。而認再審原告空言無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遂判令再審原告需如數清償借款云云。
(二)按判決基礎之證物系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雖已確定,然再審被告另訴再審原告其他借款事件訴訟於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四號審理中,發現前審原告所提重要證據之借據、取款憑條、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所蓋之印鑑皆係偽造,因其偽造之印鑑極為相似至前審不察該印鑑之真正,判令再審原告須依約給付借款不無違誤。
(三)查再審原告確有向再審被告借款申請書上所蓋印鑑為真正,其餘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之借據三紙、借款申請書十六紙、借款展期申請書三紙、取款憑條二紙等所蓋之印鑑章皆為偽造,再審原告並無該印鑑亦未使用該式樣印鑑。前揭印鑑雖極為相似,以一般人之認知判定真偽不易,然以再審被告係以貸放款為專業,稍加核對即能判別其真偽,竟疏未核對而長期放款於訴外人詹德敏並假借再審原告之名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徒負其責,再審被告應就此負起全責,再審被告之原審請求自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於陳情財政部上揭情事,經財政部通知而至再審被告查復借款流程發現該件借款卷宗內竟有借款申請書多張已蓋有再審原告之印鑑、連帶保證人姓名、還款財源、借款用途、期限、方法等早書寫好,僅未填上申請金額,若借款人尚未申請借款金額,何以銀行能得知保證人將為何人?借款期限多久?借款方法抵押借款等情事,足見再審被告於借款流程有重大過失且作業嚴重損及再審原告之權益,並有偽造文書之嫌。再者,再審原告之借款皆逐年換單,非再審被告於原審所言之長單,無須每年換單。
(五)陳上所揭,再審原告確未以親簽署押或蓋印鑑向再審被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以外之其他借款,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亦與原審原告在原審主張相同,足資證明再審原告確未向再審被告借任何款項或連帶保證任何款項,倘若於原審既已發現印鑑係偽造(再審原告因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親眼目睹除二百九十萬元外其他借據至無法發現),再審原告自無法據以請求,本件偽造事實如在原審訴訟程序提出,經鈞院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印鑑卡一件、借款申請書二件、借據三紙、借款申請書十六紙、借款展期申請書三件、取款憑條二紙、真偽印鑑式樣比較一件、殘障證明一紙。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不得為之,而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據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查本件再審原告指明原判決基礎之證物即借據印鑑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然並無任何人因此而受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有非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業據本院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在卷,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惟查:上開法條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故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必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見本條第十三款所定之新證物,始可適用。而本件前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給付借款事件,再審被告已在前審第一審時提出借據等據以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是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時即已存在,自無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見之可言,即與上開再審之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丕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