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向丁○○承租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西庄二之廿五號、廿六號經營「花中花KTV」,並擔任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一日間之某日,為減少「花中花KTV」之用電花費,擅自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於該址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所委託予承租戶保管之電表二個(電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剪斷其內外層封印鎖及封印鉛塊,改裝為可隨時倒撥電表指數,使圓盤計度失準,以此方法竊電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臺電公司稽查人員 楊憲達 會同警方至前開地點查獲,並扣得電錶二個。
二、案經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丁○○租用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西庄二之廿五號、廿六號,經營「花中花KTV」,而設置於該址之二個電表為店內所專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損壞電錶致減少電費支出之犯行,辯稱:該「花中花KTV」剛開始係由戊○○及其女友「 珊珊 」共同負責經營,伊僅是股東之一,而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該店因生意不佳,才改由伊一人接手經營,伊並未破壞電表,亦不知電表遭何人破壞云云。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諸合理之推理作用,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非法所不許。經查:
(一)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西庄二之廿五號、廿六號房屋係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出租予被告經營「花中花KTV」使用,租期約定為一年,水電費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一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並據證人黃江洲到庭結證綦詳。
(二)設於該址之電表二個(電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為每二個月抄表一次,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抄表員前往抄表時,因電表度數有減少致電腦無法輸入而陳報臺電公司人員,並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至前開地點查獲該二電表遭他人剪斷內外層封印鎖及封印鉛塊,成為可隨時倒撥電表指數竊取電流等事實,亦據證人甲○○、楊憲達及 曾永欽 到庭結證甚詳,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用電資料核對單及用電資料在卷可參,及遭破壞之電錶二個扣案可資佐證,故上開二電表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一日間之某日,遭人破壞改為可隨時倒撥電表指數,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有上開辯稱,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問:花中花KTV何人經營?)我出租給丙○○時,剛開始為 侯某 與另一女子共同經營,後來生意較差,則改由丙○○自己一人經營,但我不知自何時開始由其一人經營。並無其他人經營該KTV」等語。
且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承租該KTV後,是由乙○○及戊○○所聘用的一位小姐在實際經營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次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則改稱:剛開始為戊○○和其女朋友共同經營,伊僅是股東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傳訊證人戊○○與被告對質,證人戊○○證稱:「開幕後均是丙○○在場較多,我很少去,僱用之會計是自己看報紙前來應徵,由丙○○僱用的,經理也是丙○○找來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嗣被告又改稱:「(問:負責店裡之事務者為何人?)是『珊珊』負責金錢之出入,店內之事務也是由『珊珊』負責,『珊珊』是由戊○○請來幫忙的,另有請一位經理 陳美惠 ,負責招呼客人...」(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就花中花KTV之實際負責人前後供述不一,已見其情虛。復參酌證人戊○○係從事砂石業,而被告原即從事酒店、KTV行業,衡情自以被告較為知悉如何經營「花中花KTV」之業務,故證人戊○○證述其係出資幫忙被告經營生意,應堪採信。況被告未能提出其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後接手經營「花中花KTV」之相關證據,亦與常情有違,且其雖稱有何姓會計及經理陳美惠瞭解「花中花KTV」之實際經營,然始終未能提供該二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其所言為真實。綜上所陳,本案「花中花KTV」之實際負責人自始即為被告,亦堪認定。
(四)被告既係「花中花KTV」之實際負責人,電表復為該KTV所專用,電費支出屬經營成本,且被告自承開幕期0生意較好,之後生意不好,降低營業成本以增加收入,自為被告經營該KTV所錙銖必較之處,是被告顯有動機為本案。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又該封印隨同出租之電度表,委由用戶保管,自屬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之「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及該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均同此見解)。故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先後破壞本案之電表二個,均係基於同一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竊電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妨害風化前科,素行不良,而本件犯罪動機在於減免電費之支出,以增加營業收入,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惟仍未將應罰繳之電費繳付,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