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原告 游俊文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交字第6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再審原告應依法補正如下:
一、本件再審原告就針對本院111年度交字第636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依法補繳。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7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再審原告應來狀表明:
(一)再審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為: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號)、再審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 李忠台 ,住同再審被告址)。
(二)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即再審原告如係針對再審被告111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及111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等裁決,經由本院判決確定駁回(即本院111年度交字第636號)提起再審。則再審原告應於訴狀表明:
「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36號確定判決廢棄。②原處分(即再審被告111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及111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撤銷。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應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提出於本院為之。
三、茲限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一、所示應繳納之裁判費及二、所述書狀事項之欠缺,逾期如未繳納或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於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特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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