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55號原告 戚有根 被告 吳煥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諧泰公司)股份百分之40移轉予原告,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股份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因諧泰公司係未上市、上櫃公司,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民國112年3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22410634號書函檢送諧泰公司110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淨值為新臺幣(下同)42,983,265元(即資產總額43,370,737元扣除負債總額387,472元之權益總額),再以原告請求比例百分之40計算,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7,193,306元(計算式:42,983,265元×40%=17,193,3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3,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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