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賢於民國108年6月
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復興三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25分許,行○○○區○○○路與科技八路交岔路口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左偏變換車道至內車道欲超越前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魏文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內側車道,駛至該地點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越前車,因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間隔,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撞擊,致魏文義失控左偏倒地滑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來車道,與 王銘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撞擊,魏文義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肘擦傷、右臂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確認被告已給付賠償完畢,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99號卷第49至61頁),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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