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潘桂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50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桂盛(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109年度執字第5051號,下稱本案),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即已繫屬法院,依該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說明,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本案於109年7月14日判決,於
109年8月14日確定,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修正施行審判中之案件則因起訴後所生法律修正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之訴追條件有所欠缺,仍屬起訴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而應為不受理判決。異議人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三年以上,應再次觀察、勒戒之規定,則本案之起訴及判決程序均有違規定,請求重新審查,為適法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該條第三款之修法理由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而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8月14日確定(即上述本案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係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前,即已經判決,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所指,於新法修正前所犯而於新法修正後偵查、審判中之案件,自無依該兩款規定適用新法之問題。
㈡本件異議人並非就檢察官對於本案之執行或其方法有違法情
事予以指摘,而係對檢察官就本案未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逕提起公訴,惟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業如上述。從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係依照本案確定判決據以執行,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