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林雅婷
被 告 劉瓊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得持有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0,458元
(含本金211,292元、自97年7月7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
利息139,166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㈡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
受部分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荷蘭銀行在
台資產,並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該公司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
第294條、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公告登報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讓取得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前
開債權。爰依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內容,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
表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及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35、82至83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