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啓良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
一九八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彰
簡字第二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所有之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梧鳯段梧鳯小段108地號,經相對
人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198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106年度彰簡第285號(含106年度彰補字第13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
,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
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之期間約計為
為3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本案不得上
訴第三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7,000元【計算式:120,000元×5%
×2年10月)=17,000元】,本院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