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李淑婷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律師
陳偉仁 律師
王正明 律師
被 告 黃景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0,612,450元予訴
外人即被告兒子 黃明賢 ,其中部分款項係原告陸續自其銀行
帳戶提款後交付現金予黃明賢,部分款項則係原告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日期匯款予黃明賢,黃明賢則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面額合計6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9張
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部分借款債務。詎系爭9張支票經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
,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如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將其支票與印章交付黃明賢使用,並授權黃明賢得以被
告名義簽發支票,然因黃明賢長期向原告簽賭兼擔任原告下
線,因而積欠原告高額賭債,遂交付系爭9張支票予原告用
以清償賭債,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
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請求權或票據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款予黃明賢之金額,係為交付
黃明賢及黃明賢負責收牌之賭客簽賭中獎之彩金,黃明賢亦
曾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匯款予原告,用以支付賭金,非如
原告所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9張支票予原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㈠系爭9張支票均係被告授權其子黃明賢以被告名義簽發後,
由黃明賢交付原告持有。
㈡系爭9張支票均為遠期支票。
㈢兩造就系爭9張支票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
㈣原告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
黃明賢。
㈤黃明賢曾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給原告。
㈥黃明賢曾將如附表四所示之3張支票交付原告,並經原告於
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兌現。
四、原告另主張黃明賢係為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而交付系爭9
張支票,且黃明賢為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被
告應不得以黃明賢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
得否以其所抗辯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㈡系爭9張支票之原
因關係是否為賭債?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以其所抗辯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
款之抗辯。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雖為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然被告以黃明賢
與原告間之債務屬賭債而為抗辯,此並非發票人與執票人間
之票據原因關係,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原告
書狀誤載案號為97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被告得否
以此抗辯已有可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2、420頁)
。惟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
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9張支票為票據關係之直接
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系爭9張支票之原
因關係為何,係辯稱:被告兒子黃明賢積欠原告賭債,被告
才會開立系爭9張支票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
,則依被告所辯,其簽發系爭9張支票係代黃明賢清償積欠
原告之賭債,又依上開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可知債之清
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原告亦自陳被告得為黃明賢清償債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則被告辯稱系爭9張支票之原
因關係,係被告代黃明賢清償賭債,自屬票據關係直接前後
手即兩造間之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得
以此原因關係之事由對抗原告。至於原告所援引之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該案就兩造是否為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第三人
是否曾取得票據權利等事實均有爭議,而本案兩造對於被告
係授權黃明賢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9張支票、兩造間就系爭9
張支票為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等情均不爭執,自與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所涉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系爭9張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賭債?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9
張支票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惟被告辯稱系爭9張支票
係為代黃明賢清償積欠原告之賭債等語,自應由票據債務人
即被告就兩造間原因關係為清償賭債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其所辯事實提出黃明賢與「李小姐」自民國某年4月3
0日起至5月4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
頁),及聲請證人黃明賢到庭為證。經查:
①原告固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李小姐」為原告,惟經本
院依被告之聲請以被告所提手機聯絡人畫面中「李小姐」之
電話號碼(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查詢該門號申登人資料之結果,該門號之申登人為「王威
鈞」,地址與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地址相同乙節,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381至383頁),原告亦自陳該門號申請人「 王威鈞 」為原告
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然仍否認該門號為原告
所使用;再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李小姐」曾於某年
4月30日傳送「今天收10,608元一星期共收66,890元」之訊
息予黃明賢,對照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三編號52所示內容,可
知黃明賢曾於105年5月30日匯款66,890元予原告,其匯款日
期與「李小姐」傳送上開訊息之日期密接,金額亦吻合,堪
認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李小姐」為原告,且係原告與
黃明賢於105年4月30起至同年5月4日止之對話紀錄。
②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屢次提及「539」、「二星」、「三
星」、「全車」等語,可知原告與黃明賢間對話內容涉及簽
賭;證人黃明賢亦具結證稱:系爭9張支票是開給原告的,
因為我是原告的下線,跟我簽賭的人若有中獎,我就要向上
線領款,若沒有中獎,我要給原告錢,若我手邊錢不夠,我
就要先開票;很久以前都是拿現金給原告,後來因為簽賭的
人較多,就改成匯款,有時候也會用現金;我與原告一個禮
拜結帳一次,有時候輸贏不大,有時候把小額金額累積到大
額時才來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再審酌兩造
不爭執之附表二、三所示原告及黃明賢間相互匯款之金額,
多有計算至十位數零頭之情形,與一般借款多為整數之情形
不符,堪認被告辯稱系爭9張支票係為代黃明賢清償積欠原
告之賭債乙節,應值採信。
③至於原告質疑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簽賭金額大多僅為數千
元,且「李小姐」曾於5月4日稱「(539)我想做到這星期
完想不收了」,然系爭9張支票面額均為數十萬或百萬元,
發票日亦有在105年5月4日之後者,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
符云云。惟證人黃明賢證稱:我自己有時也會簽賭,系爭9
張支票原本有開比較小額的票,小額的票都每周結帳時會開
,後來累積太多張,我就開成一張面額大的支票給原告,把
小額的票撕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原告復自陳
系爭9張支票係以換票方式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
,足見黃明賢交付原告之金額,除下游賭客之賭金外,亦包
含黃明賢自己簽賭所積欠之賭金,且系爭9張支票之數額應
係由小額支票累積後換票而來,則原告指陳上開LINE對話紀
錄所示賭金數額與系爭9張支票面額有所差異云云,尚非可
採;再者,系爭9張支票均為遠期支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難以系爭9張支票發票日有在105年5月4日之後者,
即認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符。
④原告另質疑倘黃明賢僅為中間收牌者,簽賭金都會收到,何
須交付系爭9張支票給原告,且倘原告與黃明賢間金錢往來
係為交付賭金與中獎彩金,則黃明賢可將其積欠原告之賭金
與原告應交付黃明賢之中獎彩金相抵銷即可,豈須一面匯款
予原告,又再開立大面額之支票予原告收執,甚至黃明賢匯
款日期與系爭9張支票發票日亦有重疊之處云云。惟證人黃
明賢證稱:若賭客未中獎,我要給原告錢,若我手邊錢不夠
,我就要先開票,收牌的錢不一定會收到,有時賭客會說下
期或下個月給,若賭客有中獎,我要現金給人家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37、238頁,卷二第53頁),審酌一般賭博情形,
本難預料賭客均會如期交付賭金,則證人黃明賢證稱其係因
手邊錢不夠而須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且須以現金交付中獎彩
金予賭客,故無法以其積欠原告之賭金與原告匯款之彩金相
抵銷等節,堪可採信;又系爭9張支票均為遠期支票乙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以系爭9張支票之發票日與黃明賢
匯款予原告之日期有所重疊乙情,遽論被告之抗辯有何矛盾
之處。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9張支票係黃明賢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而
交付云云,並聲請證人即原告子女 王櫻砡 、王威鈞到庭為證
。惟查:
①證人王櫻砡、王威鈞均證稱:回家時有時候會看到黃明賢,
他會來找我母親,有看到我母親拿錢給黃明賢,沒有聽見黃
明賢與原告交談內容,第一次看到交錢時,有問原告,原告
說他借錢給黃明賢,之後沒有再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
至314、317頁),固堪認原告曾屢次於家中交付金錢予黃明
賢,惟就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為何,證人王櫻砡、王威鈞均
係事後聽聞自原告之轉述,且未曾向黃明賢探詢原告轉述內
容是否屬實,自難遽認原告係因借款而交付金錢予黃明賢;
再者,證人王櫻砡另證稱:原告很早期涉犯過賭博罪,約是
我國、高中時,約是15年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
證人王威鈞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知道原告過去有
從事六合彩等賭博」時,證稱:「沒有」,復證稱原告因賭
博罪經法院判決或檢方起訴是以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13頁),然原告於100年間曾2度因從事六合彩而遭法院判
決犯賭博罪乙節,有被告所提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794號、
100年度嘉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353至356頁),可知原告於近年內仍有賭博行為,並非如
證人王櫻砡、王威鈞所述已是約15年前所為或未曾從事六合
彩賭博云云,堪認原告應係對其子女即證人王櫻砡、王威鈞
隱瞞其仍從事賭博行為之事實,則證人王櫻砡、王威鈞證稱
原告告知其係因借款而交付金錢予黃明賢云云,難以採信。
②原告另主張附表三所示黃明賢匯款給原告之金額之所以會出
現十位數或百位數零頭,係因黃明賢還款金額包含本金及利
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惟原告自陳:黃明賢清償
之數額與原告借款予黃明賢之數額無法對應,亦無法計算黃
明賢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為何,因黃明賢有多少錢就還多少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已與一般貸與人均會計算借
出款項與對造清償數額是否相符之情形有別,且倘若原告係
借款予黃明賢,則原告於黃明賢未能清償完畢之情形下,衡
情當會對黃明賢之信用及清償能力有所疑慮,殊難想像原告
竟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持續且密集地匯款予黃明賢;反
之,附表二、三所示原告及黃明賢間相互匯款之頻率及數額
,與黃明賢證稱其為原告下線,賭客若中獎,則黃明賢須向
原告領款,若賭客未中獎,則黃明賢須交付賭金給原告,其
與原告每週結帳,若金額不大則會累積至大額才計算等情大
致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
72條規定,因賭博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因賭博所生
債之關係亦屬無效而無請求權。系爭9張支票之原因關係既
係被告代黃明賢清償積欠原告之賭債,則該原因關係為無效
,且兩造間為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執此事由對抗
原告,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張支票之
票款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9張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被告代黃明賢清償
積欠原告之賭債,且兩造間為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被告自
得以原因關係無效之事由對抗原告而拒付票款。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退票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一: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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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發票日(民國│退票日(民國│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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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A0000000│50萬元│水上鄉農會│105年4月23日│105年5月11日│
││││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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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A0000000│50萬元│同上│105年4月25日│同上│
├─┼─────┼─────┼─────┼──────┼──────┤
│3│FA0000000│100萬元│同上│105年4月29日│同上│
├─┼─────┼─────┼─────┼──────┼──────┤
│4│FA0000000│100萬元│同上│105年5月13日│105年5月13日│
├─┼─────┼─────┼─────┼──────┼──────┤
│5│FA0000000│50萬元│同上│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17日│
├─┼─────┼─────┼─────┼──────┼──────┤
│6│FA0000000│100萬元│同上│105年5月27日│105年5月27日│
├─┼─────┼─────┼─────┼──────┼──────┤
│7│FA0000000│50萬元│同上│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
├─┼─────┼─────┼─────┼──────┼──────┤
│8│FA0000000│80萬元│同上│105年6月18日│105年6月20日│
├─┼─────┼─────┼─────┼──────┼──────┤
│9│FA0000000│70萬元│同上│105年6月23日│105年6月23日│
└─┴─────┴─────┴─────┴──────┴──────┘
附表二:原告匯款給黃明賢之日期及金額
┌──┬──────────┬──────────┐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1│103年7月2日│450,000元│
├──┼──────────┼──────────┤
│2│103年10月14日│400,000元│
├──┼──────────┼──────────┤
│3│103年11月12日│341,670元│
├──┼──────────┼──────────┤
│4│103年11月17日│64,400元│
├──┼──────────┼──────────┤
│5│103年11月19日│358,700元│
├──┼──────────┼──────────┤
│6│103年12月3日│91,010元│
├──┼──────────┼──────────┤
│7│104年6月9日│123,600元│
├──┼──────────┼──────────┤
│8│104年7月6日│22,230元│
├──┼──────────┼──────────┤
│9│104年7月30日│292,500元│
├──┼──────────┼──────────┤
│10│104年9月17日│450,000元│
├──┼──────────┼──────────┤
│11│104年9月23日│140,400元│
├──┼──────────┼──────────┤
│12│104年9月24日│119,000元│
├──┼──────────┼──────────┤
│13│104年12月21日│45,150元│
├──┼──────────┼──────────┤
│14│104年12月28日│12,090元│
├──┼──────────┼──────────┤
│15│105年2月15日│300,000元│
├──┼──────────┼──────────┤
│16│104年7月28日│450,000元│
├──┼──────────┼──────────┤
│17│104年8月27日│400,000元│
├──┼──────────┼──────────┤
│18│105年1月5日│220,000元│
├──┼──────────┴──────────┤
│合計│4,280,750元│
└──┴─────────────────────┘
附表三:黃明賢匯款給原告之日期及金額
┌──┬──────────┬──────────┐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1│103年2月24日│100,000元│
├──┼──────────┼──────────┤
│2│103年3月13日│100,000元│
├──┼──────────┼──────────┤
│3│103年11月24日│172,000元│
├──┼──────────┼──────────┤
│4│103年12月1日│22,600元│
├──┼──────────┼──────────┤
│5│103年12月8日│115,800元│
├──┼──────────┼──────────┤
│6│104年1月19日│33,670元│
├──┼──────────┼──────────┤
│7│104年1月26日│45,000元│
├──┼──────────┼──────────┤
│8│104年2月2日│32,030元│
├──┼──────────┼──────────┤
│9│104年3月9日│35,100元│
├──┼──────────┼──────────┤
│10│104年5月18日│52,900元│
├──┼──────────┼──────────┤
│11│104年6月8日│82,300元│
├──┼──────────┼──────────┤
│12│104年6月18日│80,000元│
├──┼──────────┼──────────┤
│13│104年6月22日│49,500元│
├──┼──────────┼──────────┤
│14│104年6月29日│50,140元│
├──┼──────────┼──────────┤
│15│104年7月20日│133,700元│
├──┼──────────┼──────────┤
│16│104年8月10日│100,000元│
├──┼──────────┼──────────┤
│17│104年8月24日│116,100元│
├──┼──────────┼──────────┤
│18│104年9月14日│285,100元│
├──┼──────────┼──────────┤
│19│104年9月22日│44,000元│
├──┼──────────┼──────────┤
│20│104年9月30日│176,500元│
├──┼──────────┼──────────┤
│21│104年10月12日│30,790元│
├──┼──────────┼──────────┤
│22│104年10月14日│50,000元│
├──┼──────────┼──────────┤
│23│104年10月19日│89,900元│
├──┼──────────┼──────────┤
│24│104年10月26日│84,100元│
├──┼──────────┼──────────┤
│25│104年10月29日│60,000元│
├──┼──────────┼──────────┤
│26│104年11月2日│101,900元│
├──┼──────────┼──────────┤
│27│104年11月9日│101,470元│
├──┼──────────┼──────────┤
│28│104年11月25日│100,000元│
├──┼──────────┼──────────┤
│29│104年11月30日│90,430元│
├──┼──────────┼──────────┤
│30│104年12月7日│45,470元│
├──┼──────────┼──────────┤
│31│104年12月14日│25,350元│
├──┼──────────┼──────────┤
│32│104年12月25日│50,000元│
├──┼──────────┼──────────┤
│33│104年12月29日│100,000元│
├──┼──────────┼──────────┤
│34│105年1月4日│53,500元│
├──┼──────────┼──────────┤
│35│105年1月11日│22,480元│
├──┼──────────┼──────────┤
│36│105年1月13日│100,000元│
├──┼──────────┼──────────┤
│37│105年1月18日│92,790元│
├──┼──────────┼──────────┤
│38│105年1月2日│36,490元│
├──┼──────────┼──────────┤
│39│105年2月1日│17,590元│
├──┼──────────┼──────────┤
│40│105年2月3日│50,000元│
├──┼──────────┼──────────┤
│41│105年2月18日│80,000元│
├──┼──────────┼──────────┤
│42│105年2月22日│100,000元│
├──┼──────────┼──────────┤
│43│105年2月26日│305,000元│
├──┼──────────┼──────────┤
│44│105年3月1日│113,880元│
├──┼──────────┼──────────┤
│45│105年3月21日│49,790元│
├──┼──────────┼──────────┤
│46│105年3月28日│38,440元│
├──┼──────────┼──────────┤
│47│105年3月29日│230,000元│
├──┼──────────┼──────────┤
│48│105年4月11日│37,200元│
├──┼──────────┼──────────┤
│49│105年4月18日│31,900元│
├──┼──────────┼──────────┤
│50│105年4月28日│60,000元│
├──┼──────────┼──────────┤
│51│105年4月29日│100,000元│
├──┼──────────┼──────────┤
│52│105年5月3日│66,890元│
├──┼──────────┴──────────┤
│合計│4,341,800元│
└──┴─────────────────────┘
附表四:黃明賢交付原告並兌現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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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發票日(│兌現日(民│
│號│││(新臺幣)││民國)│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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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A0000000│黃明賢│50萬元│水上鄉農會│103年1月│103年1月7│
││││││7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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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A0000000│黃明賢│50萬元│同上│103年2月│103年2月5│
││││││5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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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A0000000│黃景山│60萬元│同上│103年4月│103年4月14│
││││││14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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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