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木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萍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
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全部聲明不服之訴訟標
的金額30萬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如上訴人僅
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
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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