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982號
原   告  李彥霆
被   告  楊佳蓉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
       胡閏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9,005元,及
自民國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8,942元,及
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之1)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4樓所有
權人。被告自96年8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4日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人。系爭
房屋2樓所有權人 陳妙芬 前於91年間對時為系爭房屋1樓所有
權人 李娟娟 提起返還共有土地訴訟,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16
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39號判決確定後
,李娟娟將系爭房屋1樓出賣訴外人 陳惠玲 ,陳妙芬遂持該
確定判決對陳惠玲聲請強制執行,陳惠玲自行拆除地上物後
,復將之出賣訴外人 劉俐彣 ,陳妙芬隨即於系爭房屋2樓外
牆張貼「本空地不得作任何形式之使用,違者依法處理」之
告示,劉俐彣復出售予被告。詎被告於96年8月間向劉俐彣
購入系爭房屋1樓後,明知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擅
自與其承租人法烹沙龍廚藝坊(下稱LAB法式餐廳)在系爭
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即在如原證六所示之A部分(即前院)
搭蓋帳棚式宴客廳、鋪設洗石子路面、木質踏步地板、矮牆
、花台、放置盆景、裝設水龍頭及在花台內植栽,B部分(
即側院)鋪設水泥地面、矮牆、架設攔杆及搭建以黑色木板
圈圍的冷氣機房,C部分(即後院)鋪設水泥地面、矮牆、
架設攔杆及搭建鐵拉門及上方棚架與B、C部分之剩餘空間
作為停車場使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
返還其所收取自97年1月10日起至98年10月9日(共計21個月
)之不當得利268,942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39頁)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942元,及自9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出租自己所有系爭房屋1樓,而向LAB法式餐廳收取租
金,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出租範
圍並未包含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A部分、B部分、C部分
及其上之地上物、停車場;且前開地上物均非被告所搭建
,而係LAB法式餐廳自行搭建供作餐廳使用,被告未曾允
許,亦未曾使用或占有,自無取得任何不當得利。
(二)縱認被告受領之租金有部分乃不當得利(惟被告否認之)
,然原告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返還利益請求權,應適用五
年短期時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租金利益時間係
自97年1月10日起至98年10月9日止被告向LAB法式餐廳所
收取租金利益,迄今顯超過5年,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三)又縱認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惟原告主張每月66
,000元之租金,包含系爭房屋1樓加上原告所稱系爭土地
A部分、B部分、C部分及其上之地上物、停車場之租賃
對價,然真正有租賃價值者,乃系爭房屋1樓本身,系爭
土地A部分、B部分、C部分及其地上物、停車場,充其
量僅係輔助系爭房屋之用,租賃價值甚低。被告就系爭房
屋1樓向LAB法式餐廳所收取之每月租金66,000元,至少有
90%是系爭房屋1樓本身之租賃對價。因此,縱認原告得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相當金額亦不逾34,650元之範圍【
計算式:1,386,000X10%X1/4(原告對系爭土地A部分
、B部分、C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34,650】。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鑑於不當
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
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為必要。無論何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不具損害
賠償之性質,不能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推論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係屬一種損害賠償。次按共有
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
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
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所定十五年一般時效時間等語,尚非可採。
(二)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就其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出租部分所受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
應以五年短期時效計算。原告於106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收狀戳),則算至起訴前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即不得請求返還。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規
定,其始日不算入,並算至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時效
屆滿(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原告僅得請求自101年2月15日以後之不當得利。本件原
告請求自97年1月10日起至98年10月9日之不當得利,被告
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固主張其當時不確
定被告楊佳蓉為何人,是在其對陳妙芬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訴訟(即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0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331號)之前約於103年4、5月間詢問前屋主陳
惠玲、劉俐彣,始知被告是陳妙芬的人頭云云。惟按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
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
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
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
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
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房
屋4樓所有權人,自93年5月1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爭房屋4樓所有權,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
告於96年8月間購入系爭房屋1樓後,即與承租人擅自搭建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遲於106年2月15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消滅時效。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前揭說明,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
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應依民法第126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本件時效既已完成,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
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
942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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