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軍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軍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軍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榮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現為海軍艦隊指揮部作戰處中校體育官,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在其所服役之海軍艦隊指揮部左營營區庫房內,趁同袍不注意之際,由庫房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該庫房內並徒手竊取勤務隊工作班置放於庫房內之龍柏樹幹共計4枝,且先後將之攜出並暫放在庫房外。嗣經值班人員 陳信安 自監視器畫面發覺後並報請副隊長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該法修正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經查,本件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於88年8月16日入伍),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
1條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自營區庫房內拿取龍柏樹枝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純粹是因為欣賞要拿來觀看而已,且在接獲通知後就立即歸還庫房了,伊拿取的是未造冊的部分,伊真的只是要欣賞沒有要變賣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營區庫房內之龍柏樹幹4枝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家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海軍艦隊指揮部106年6月15日海艦人事字第1060005737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事情經過報告、海軍艦隊指揮部案件調查洽談紀要、調查報告書、艦指部勤務隊工作班庫房平面圖、龍柏樹幹編號名冊、甲○○海軍人員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及龍柏樹幹照片13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高雄憲兵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須在凌晨3時許,營區同袍幾乎都在熟睡中,最不易被發現之時點,至庫房將龍柏樹幹攜出?再者,若真要欣賞,為何不留在庫房內欣賞,偏偏要攜出庫房外呢?又被告何須於歸還上開龍柏樹幹4枝後,再次將龍柏樹幹攜出庫房?縱使如被告所言係純為欣賞,為何於被發現並歸還後,卻不循正常管道向保管人提出申請,而再一次將龍柏樹幹自庫房窗戶丟出,其行為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此益徵被告於拿取龍柏樹幹時,已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確具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圖不法利益而竊取營區庫房內龍柏樹幹,所為殊無可取,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康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龍柏樹幹4枝業已返還營區庫房,此據被告甲○○、證人陳信安分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堪徵被告竊得之上開龍柏樹幹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
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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