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更正繼承分割持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告 鄭世玲 被告 鄭泳淋
鄭清煬 鄭尚民 高雄市○○鄉○○路○○巷○號 鄭阿賢 連幸惠 鄭浩仁 鄭南雄 鄭國雄 鄭輝騰 洪幸雄 鄭麗華 鄭建川 鄭建育 鄭滿成 鍾 王寶彩 邱炫熿 邱炫根 邱炫榮 邱炫樹 邱照美 邱清釗 鄭為仁 鄭雅勻 鄭旭文 鄭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繼承分割持分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開庭時表示: 伊曾 祖父 鄭神寶 所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有三十多個繼承人,但 鄭德宣 、 鄭欽仁 、 鄭焜仁 、 鄭肇基 、 鄭拱辰 、 鄭揚 等人沒有權利分這筆土地,爰依法訴請分割鄭神寶所遺該筆土地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之。又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
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中若有不動產,即應先就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始得訴請分割遺產,縱使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亦得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關於繼承登記部分,自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於繼承人未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之前,其訴請分割遺產,即無從准許。
三、經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神寶所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竹 東地 政事務所查明上揭土地是否仍登記在被繼承人鄭神寶名下,經其函覆被繼承人鄭神寶仍登記為共有人,權利範圍為3013/26478等語,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0日東地所登字第1070006231號函暨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上揭土地並未經鄭神寶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為明確。再查,原告前於104年間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鄭神寶或 鄭寶 之8筆土地乙節,業經該案判決認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鄭神寶或鄭寶名下,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由,而駁回其訴請分割之請求,有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則原告就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之法律上程序,應已有所認識。然原告於本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神寶所遺之前揭土地,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即直接訴請分割,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自難准許。準此,原告訴請本件分割,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