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並因此造成被害人 洪伸錡 人車倒地而受傷(雙方達成和解,故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被告謝金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泉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
(21)日上午7時15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21)日上午7時56分許,謝金泉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不慎與洪伸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伸錡人車倒地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測得謝金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伸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怡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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