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詹靜媛 相對人即債務人 阮淮靖 新竹縣○○市○○○路○○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促字第54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540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參照上開規定及意旨,其程序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異議人於107年8月14日收受該裁定,並於107年8月20日聲明異議,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3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異議人誤載為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即異議人前夫 王耀德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5705號案件受理在案,詎訴外人王耀德為脫產使異議人執行不到扶養費,竟夥同其越南籍配偶即相對人阮淮靖,共謀偽造不實之借名登記契約,謊稱系爭房屋實為相對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王耀德名下云云,於105年4月24日向桃園地院(註:異議人誤載為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以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停止異議人請求扶養費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桃園地院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6號案件判決駁回相對人阮淮靖之訴,並於106年2月11日判決確定,訴外人王耀德於106年2月17日始匯款新台幣(下同)1,369,239元予異議人,清償積欠多年之扶養費,則自相對人於105年4月24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至106年2月17日王耀德清償異議人執行案款1,369,239元止,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62,904元(計算式:1,369,239元×5%/365日×317日),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遭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異議人不服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400號裁定,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確曾在異議人對於訴外人王耀德向桃園地院聲請104年度司執字第75705號案件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中,對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6號(原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300號)受理,相對人復聲請供擔保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應停止強制執行獲准,旋依桃園地院105年度壢簡聲字第2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15萬5104元,並以桃園地院105年度存字第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相對人敗訴,並於106年2月6日確定,後相對人則以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司聲字第314號裁定准許,異議人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廢棄桃園地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及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10日所為106年司聲字第31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桃園地院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確定在案,業據異議人提出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3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面、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2月17日桃院豪九104年度司執字第75705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頁至第16頁),足見異議人認其對於王耀德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受有損害,不同意相對人向桃園地院聲請返還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提存之擔保金,此參異議人在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上記載:「債務人以虛偽之理由,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105年度訴字第996號中止聲請人對其配偶王耀德不動產執行拍賣程序,企圖使債權人權益受損,債務人敗訴之後,必須補償債權人利息損失63,556元,以及相關訴訟費用。」乙節,亦已表明係就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其停止對於訴外人王耀德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使其權益受損,請求相對人賠償利息損失63,556元等情,佐以異議人所稱王耀德於106年2月17日匯款1,369,239元予異議人,核與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2月17日桃院豪九104年度司執字第75705號函內容相符,則異議人認自相對人於105年4月24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日起至106年2月17日王耀德清償異議人執行案款1,369,239元之日止,異議人受有317日遲延受償本金1,369,239元之利息損害62,904元(計算式:1,369,239元×5%/365日×317日),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應由相對人負責賠償,已表明其對於相對人請求賠償損害係基於相對人不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是以,原裁定認異議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存有何種請求權,逕以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無理由為由,將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駁回,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