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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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淑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52號被告張淑清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號(新
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竹市○○區○○○路○○○號13樓
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清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晚上9時30分至11時止,在其新竹市○○區○○○路○○○號13樓之15之居所內飲用啤酒6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翌(17)日凌晨3時15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旋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17)日凌晨3時24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淑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 黃文憲 於107年7月17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