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丙○○
乙○○兼上2人戊○○法定代理人共同訴訟代林春華律師理人被告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2人共同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被告因被告甲○○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①戊○○、②丙○○、③乙○○,依序各為①新台幣參佰萬伍仟貳佰捌拾元、②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③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①戊○○、②丙○○、③乙○○分別依序以①新台幣玖拾萬元、②新台幣參萬伍仟元、③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①新台幣參佰萬伍仟貳佰捌拾元、②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③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①戊○○、②丙○○、③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昇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金門縣○○鄉○○路后盤山交叉路口倒車停放車輛時,竟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採取任何措施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即貿然倒車駛入來車道,致與 汪廣榮 行駛之KZE-829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擊,汪廣榮因而身亡。被告甲○○駕駛曳引車所拖曳之半拖車未領有牌照即行上路,其所進入之后盤山交叉路口為禁止20噸以上貨車進入,被告貨車行駛入該路段已經違反交通規則。又從車禍事故現場圖來看,被告車輛完全逆向侵入並佔據全部死者所行駛的車道,該路段是劃有分向限制線,死者是在自己的車道上行駛,被忽然闖入車道的大貨車擠到人行道。被告在倒車停放車輛時,疏未注意來車,且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採取任何措施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被告甲○○過失責任明確。被告泉昇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其對於受僱人甲○○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害人係原告戊○○之夫,原告乙○○、丙○○之父,被告甲○○不法侵害汪廣榮生命權,原告戊○○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喪葬費29萬元、扶養費用422萬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51萬元(起訴狀誤計為622萬元);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子,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扶養費用38萬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88萬元;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女,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扶養費用
73萬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23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51萬元、原告丙○○188萬元
、原告乙○○22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及被告泉昇公司則共同以:甲○○於案發當時倒車時,已確定曳引車後方無來車,並有倒車燈及警示聲,且倒車時係緩慢倒車,並依曳引車及道路之寬度,曳引車後方確有足夠之空間可讓來車及行人通行,難認被告甲○○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汪廣榮之血液酒精濃度254㎎/dl,依據刑事警察局網站之資料顯示,「血液酒精濃度150-300㎎/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714~1.428㎎/l):症狀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血液酒精濃度250-400㎎/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
1.190~1.904㎎/l)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語,可證若非汪廣榮飲酒至平衡感受損,感覺障礙甚至昏睡、肌肉失調等影響,應不致於在被告甲○○倒車時顯示警示聲及倒車燈且緩慢倒退時,仍高速從曳引車之車體中間撞上,難認汪廣榮於本件毫無過失之責。原告以台灣地區9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083元計算扶養費,似有不當。戊○○名下尚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不能請求扶養費。且被害人汪廣榮飲酒後已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十分之七。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原告已自保險公司受領150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及被告泉昇公司給付30萬元之慰問金,均應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暨96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甲○○確實是被告泉昇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⒉被告甲○○於95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與被害人汪廣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汪廣榮死亡。
⒊被告甲○○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4.被害人汪廣榮死亡時的血液酒精濃度每100毫升254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
⒌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及被告泉昇公司給付慰撫金30萬元。
6.原告戊○○有受扶養之權利。
7.原告戊○○尚有37年餘命、原告丙○○尚可受扶養2年及原告乙○○尚可受扶養4年。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害人汪廣榮酒後駕車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⒉對於原告以94年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作為計算
扶養費的基礎,是否適當?⒊喪葬費用中,毛巾禮盒、鮮花佈置、庫錢、服務費是否
為必要之喪葬費用?
4.本件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本院查:㈠被害人汪廣榮飲酒後駕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酒精是一種中樞神經抑制物,對於人類的中樞神經有抑制的作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害人汪廣榮死亡時血液酒精濃度254㎎/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刑事警察局網站之資料:「血液酒精濃度150-300㎎/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714~1.428㎎/l):症狀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血液酒精濃度250-400㎎/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1.190~
1.904㎎/l)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主張若非汪廣榮飲酒至平衡感受損,感覺障礙甚至昏睡、肌肉失調等影響,應不致於在被告甲○○倒車時顯示警示聲及倒車燈且緩慢倒退時,仍高速從曳引車之車體中間撞上,難認汪廣榮於本件毫無過失之責。原告對此則辯稱,網路資料不能當成證據,酒精對於每個人的影響狀況不一樣,要依每個人的體質與飲酒的習慣而有差別,不能以固定的標準套入每個人飲酒的狀況;據說人死亡後因新陳代謝消失,體內酒精濃度會比較高等語。經查,被害人汪廣榮之血液酒精濃度是在送醫急救時抽血檢驗所得,雖當時因被害人已死亡而已無新陳代謝,然與被害人生前之酒精濃度當不致會有太大之差異,且有關死亡後體內酒精濃度會比較高之說法,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直陳只是聽當事人所說,並無實際資料可茲佐證。是以,被害人汪廣榮體內之酒精濃度並不會因為死亡而呈現出比實際酒精濃度為高。被告所提出有關酒精對人體影響之網站資料,乃刑事警察局網頁中,刑事鑑識科學項目下常見問題與回答,其中有關酒精對人體有什麼影響之問題項下之答覆內容,雖非針對特定個案所作之鑑定,然其所述乃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依其專業知識以及鑑識經驗,針對常見的問題所作的說明,應屬科學知識的說明,其中有關酒精對人體的影響一文,自得作為本案關於酒精對於被害人汪廣榮有何影響之證據。經查,被害人汪廣榮於死亡時,其體內酒精濃度經醫師抽取血液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254㎎/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警察局網頁資料,其可能產生的反應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以致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情狀,達此狀況時,被害人汪廣榮實已無法騎乘機車,更遑論是注意到道路上之行車狀況,而隨時保持安全駕駛之能力,且依我國法院實務之見解,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5毫克時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害人汪廣榮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更是遠超過上揭我國實務所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顯見被害人於飲酒之後已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甲○○於倒車時疏未注意派人在車後指引以及未採取任何措施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即貿然跨越對向車道倒車進入該路段,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外,被害人飲酒致已達不堪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機車上路,在酒精作用的影響下,對於路上所發生之情狀已無法作出適當之反應,以致於查覺到被告甲○○於倒車時車子所發出的聲響及閃光,亦未能閃避,而直接撞上正在倒車中的大貨車,是以被害人汪廣榮飲酒後騎乘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㈡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凌晨0時許,被告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正以倒車之方式將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倒入伯玉路后盤山交叉路口停放車輛由於時值深夜,夜色昏暗,且曳引車之車體龐大,被告甲○○倒車時,車輛完全逆向侵入並佔據全部死者所行駛的車道,此時被告甲○○竟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採取任何措施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即貿然倒車駛入來車道,此一舉動對於夜間行車具有極大之危險性,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10分之6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汪廣榮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對於路上狀況全然無法反應,對於被告甲○○倒車時所發出之聲響及閃光未能加以注意,而在毫無減速或採取避讓措施之情況下,撞上被告甲○○之曳引車,被害人汪廣榮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金寧警察所送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及經檢察官送請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應負10分之6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汪廣榮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以94年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的
基礎,應為適當:原告對於扶養費用之計算,係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4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083元為計算標準,並認為這項標準是一個平均的統計數據;被告則辯稱,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應斟酌兩造的狀況,而且94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礎中有菸酒、租金等多項非屬原告丙○○及乙○○生活所必要的,並主張應依94年度申報之撫養親屬寬減額即每人每年77,000元為計算標準始為適當。然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得扣減之撫養親屬寬減額僅為政府課稅時之減項標準,尚難以此作為認定實際上撫養親屬所支出之數額,以今日台灣之物價水準而言,每年77,000元,即每月6,416元,實難以維持1個人生活所需,故被告主張以撫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7,00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顯非適當。原告所主張94年度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083元為計算標準,雖其中計算基礎中含有菸酒、租金等多項非屬原告丙○○及乙○○生活所必要的,然此僅為一平均數值,自不可各項基礎均適用於每個不同之個人,以本案原告丙○○及乙○○為例,其雖無菸酒、租金等支出,然因其尚在就學之中,故有關教養費用可能較一般人為高,是以所謂每人月消費支出係以台灣地區成員之平均銷費為計算標準,為一平均值,要難以某人欠缺其中某項支出,即認定無此標準之適用或應予以減低數額。況且,被害人於生前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隊第9海巡隊,年收入1,013,397元,換算每月收入約為84,45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乙紙可佐。原告一家4口,被害人汪廣榮為家中經濟之主要來源,以其收入平均分配給家中4人,每人每月所得支用之數額為21,113元。是以,原告主張依94年度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083元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並無不當。
㈣喪葬費用中,毛巾禮盒為非必要之喪葬費用,其餘鮮花佈
置、庫錢、服務費為必要之喪葬費用: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用中,歸鄉葬儀社第25項毛巾禮盒1,600元、永安鮮花店會場鮮花佈置費68,000元、財源香舖庫錢40,000元及永福禮儀社服務費10,000元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扣除;原告則主張所請求之喪葬費用已經很低了,且毛巾禮盒、庫錢是習俗上的必要支出,會場的佈置也屬必要支出。永福禮儀社的服務費是被害人遺體送回台灣後所支出,也屬必要費用。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中毛巾禮盒1,600元,原係家屬對贈奠儀者之回禮,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葬禮中作為擺設靈堂之鮮花,乃屬告別式場必要之支出依目前之社會情形,並審酌被害人汪廣榮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後,認殯葬費中之永安鮮花店會場鮮花佈置費之支出與社會一般習俗相當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又「燒庫錢」為民間喪禮所常見之儀式,已成社會習俗,其費用亦為喪葬必要費用。另被害人因車禍送往臺灣急救但不治死亡,其遺體需運回金門舉行葬禮,故服務費10,000元亦屬必要之費用。
㈤本件原告戊○○請求200萬元、丙○○及乙○○請求各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戊○○高職畢業,為專職之家庭主婦,其名下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7樓房屋1棟及其座落土地1筆等財產、原告丙○○目前為國立成功大學在學學生及原告乙○○則為國立鳳山商工2年級學生,其名下皆無財產及所得;而被告甲○○為國中肄業,擔任貨運司機,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其名下有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共8筆合計755,76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泉昇公司則有股本2,000萬元,95年度有利息所得31,749元、股利157,782元、汽車10輛及總值3000萬元之投資,此有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佐;及被害人汪廣榮因本件車禍致傷重不治死亡,使原告戊○○與其夫汪廣榮天人永隔,中年喪偶,來日漫長,必須獨自1人照顧2名子女,致原告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過高,應予酌減為150萬元;原告丙○○及乙○○2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渠等尚在就學中,仍待父親之教誨,詎料父親竟因被告甲○○之過失而死亡,渠等2人因父親過世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堪認定。再依前述兩造財產歸戶資料以觀,該原告2人均尚有就學而無固定收入以及前述被告資力狀況,本件肇事情節等情狀,認原告丙○○、乙○○各請求給付150萬元慰撫金為過高,應予酌減為每人各100萬元始為合理。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3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3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為被告泉昇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之際,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汪廣榮致死,既經認定,被告泉昇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即被告甲○○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汪廣榮致死之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等所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288,800元部分: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原告戊○○主張其為被害人汪廣榮辦理喪葬相關之葬儀事宜,支出殯葬費用290,400元,除依前開兩造爭執事項第四項之說明,毛巾禮盒1,600元,因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288,800元均為喪葬必要費用。是以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殯葬費288,800元,自應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扶養費用部分:
依前開兩造爭執事項第三項之說明,扶養費用應以每人每月17,083元,即每年204,996元計算。原告戊○○尚有餘命37年,以每年204,996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戊○○得一次請求給付4,228,139元(計算式:204996X20.00000000=0000000),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2萬元,尚未逾此數額,應予准許。又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應共同為之,原告丙○○及乙○○雖因被告甲○○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汪廣榮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然因其尚得受母親戊○○之扶養,其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僅為2分之1。原告丙○○於被害人死亡時尚可受扶養2年,以每年204,996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一次請求給付190,797元【計算式:(000000X1.00000000)÷2=190797】。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0,797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即不應准許。
原告乙○○於被害人死亡時尚可受扶養4年,以每年204,996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得一次請求給付365,341元【計算式:(000000X3.00000000)÷2=365341】。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5,341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即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前開兩造爭執事項第五項之說明,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原告戊○○150萬元、原告丙○○及乙○○各10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⒈原告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008,800元(288,800+4,220,000+1,500,000=6,008,800)。
⒉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90,797元。
(190,797+1,000,000=1,190,797)。
⒊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65,341元。
(365,341+1,000,000=1,365,341)。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汪廣榮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騎乘機車上路,致對於路上之狀況無法應變,而撞上正在倒車之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詳如兩造爭執事項第一項之說明。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因認被告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10分之6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汪廣榮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亦如前揭兩造爭執事項第二項之說明。準此而言,被害人汪廣榮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被告等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①戊○○、②丙○○、③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依序分別為①3,605,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714,478元、③819,205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汪廣榮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戊○○(配偶)、丙○○、乙○○(直系血親卑親屬)已依該法規定獲得150萬元保險金之理賠之事實以及被告泉昇公司曾於案發後給付慰問金30萬元,由原告丙○○代表簽收之事實,有被告泉昇公司提出之現金票據簽收單乙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15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部分以及30萬元慰問金部分即應照被害人之繼承人人數,平均扣除加害人應負擔部分,始與前揭規定相符。是以被告雖應賠償原告戊○○、丙○○、乙○○分別為3,605,280元、714,478元、819,205元,惟其3人已平均獲得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之理賠以及30萬元慰問金,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準此計算:
㈠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05,280元
(3,605,280-600,000=3,005,280)㈡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4,478元
(714,478-600,000=114,478)㈢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9,205元
(819,205-600,000=219,205)
八、綜上所述,原告①戊○○、②丙○○、③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泉昇公司連帶給付①3,005,280元、②114,478元、③219,2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5日(見前揭附民卷第17、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3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事庭法官鄭銘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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