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營業大貨車駕駛,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5年9月8日上午1時50分許,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安和路往碧潭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安利街交岔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即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未盡前開注意義務,注意到當時酒醉躺臥於路中央之 王銀元 ,致所駕大貨車左前輪輾過王銀元頭顱,造成王銀元顱骨自下頦以上部分破裂性骨折,腦漿噴出,當場死亡。詎丙○○於知悉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探視丙○○將其送醫救治,亦未報警,即逕自駕駛前開車輛沿臺北縣新店市○○街○○路往碧潭方向逃逸,嗣經民眾路過發現,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第128號判例亦可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張月梅 、 許宗琪 、 劉乙良 之證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職務報告、王銀元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暨監視鏡頭地點概況圖、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雖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行經新店市○○街路段前往僑興砂石場,途中行經安業街與安利街口時看見有人躺在路中,遂靠左小心繞道而過,返程時即看見被害人已遭白布覆蓋,伊絕無輾壓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肇事路段有多處可供大型車輛於肇事後躲避不出甚至迴轉之地點,且被告根本無清洗車體或更換輪胎之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乙○○於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指稱車禍現場至第一監視器間無迴轉空間,僅被告所駕大型車輛經過,認必為被告所為;又指稱被告所駕車輛明顯換過輪胎云云,均屬臆測不實之詞,況被害人係頭部遭輾壓而腦漿四溢,依常理再如何清洗,均不可能無法於被告車體採得相關跡證,再者僑興砂石場提供之車輛管制資料均係外調車輛資料,不包括該砂石場本身車輛,無從遽認係被告所為,被告實無駕車肇事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害人王銀元於95年9月8日上午1時許,因酒醉而躺臥於臺
北縣新店市○○街與安利街交岔路口,於同日上午1時50分許,經民眾發現已遭車輛輾斃死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王銀元係遭大型重輪機具輾壓,致全身多發性骨折、顱骨破裂而急死等情,除據證人張月梅、許宗琪、劉乙良證述在卷外(見95年度偵字第23226號卷第16至19頁、95年度相字第699號卷第22至25頁),並有車禍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驗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3226號卷第26、31、33、34、35頁、第40至74頁,95年度相字第699號卷第26頁、第44至60頁、第63至68頁、第71至84頁)。是被害人王銀元遭大型車輛輾壓致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供承於同日凌晨駕駛大貨車行經該路段,惟其所駕車
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案發後之95年9月10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鑑識小組及臺北縣政府鑑識科鑑識人員針對該車勘察鑑識結果,該車車頭、車身二側及車底均未發現碰撞及抹擦新痕,車身結構無明顯毀損情形,另以K-M血跡檢測試劑針對車身、車輪及車底盤上可疑斑跡檢測,均未發現有血跡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6年10月24日函及檢附之車體採證照片、該分局97年3月20日、97年4月22日函檢附之鑑識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第122至130頁、第140至169頁),並據新店分局鑑識小組人員戊○○證稱:我有去現場初勘、拍照,我有目視車體沒有看出明顯的痕跡,所以才請鑑識中心的人帶相關儀器過來採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復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人員丁○○證稱:我們先就疑似肇事車輛拍照,然後就肇事輾過後可能留下跡證的位置進行採樣,是針對微物及生物跡證進行確認,並進行血跡偵測,偵測後均未發現血跡反應,當時是針對輪胎、車底盤及車輛外觀進行血跡偵測,為了慎重起見,且車輛外觀並無撞擊痕跡,所以當時偵測範圍很大,我們有以燈光檢驗確認是否有可疑血點或其他斑點,並將可疑斑點轉移下來進行血跡檢測,本件兩輪之間有發現斑點,但檢測後並無血跡反應,輪胎的螺絲並未發現更新痕跡或其他異樣,針對輪胎螺絲斑點檢測,亦無血跡反應,本案是由三個單位人員進行檢查,互相有做檢測及討論,本案檢查應該已經算很詳細,勘查時間大約花費一個多小時,包括轉移可疑斑點進行血跡反應確認的時間,當時只要發現可疑斑點,都會做血跡反應的確認,現場勘查報告第141至150頁是我所製作,因為車輛採證結果未發現任何可疑斑點有血跡反應,且未發現任何微物跡證,所以才做此結果判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是以被告所駕CF-910號車輛於95年9月8日凌晨案發後,即於同年9月10日經相關鑑識人員對車體、底盤、車輪等部位進行詳細之微物及生物跡證採證,復針對可疑斑點作血跡反應檢測,其結果均未發現任何可疑事證,若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重車輾壓,以其頭顱破裂,內臟及假牙等物四處散佈之死亡陳屍情形,應不致全然未在被告車輛之輪胎、車體或底盤留下任何血跡或跡證,足見被告辯稱並未輾壓被害人等語,自非無據。至於丁○○雖證稱:「(問:鑑識實務上,有大量血跡噴灑在車底盤時,能否以水沖刷至無法檢出血跡反應的狀態?)不一定。」、「(以本件屍塊散佈的情形,肇事車輛有無未經噴灑血跡之可能?)噴灑是向輪胎外面噴濺的,所以就車底盤部分,不一定會噴濺到血跡,但現場尚遺留輪胎痕跡,所以輪胎一定會有血跡。」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而堪認在鑑識實務上,或存有因事後使用大量清水沖刷滅跡致無法檢測之可能,惟依證人戊○○證稱不記得該車有無清洗或更換輪胎之情形(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證人丁○○更證稱:當天勘驗時是下雨天,所以輪胎是濕濕的,無法判斷是否經過清洗,至於底盤印象中沒有經過清洗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則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清洗輪胎之情形下,自不能因上述無法鑑識之可能性存在,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乙○○雖證稱:我是依照胎紋深淺來判斷有換胎的情形,該車左後輪輪胎本身特別乾淨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而指稱被告有事後更換輪胎之舉;惟此據被告堅詞否認在卷,辯稱係數年前更換中古胎迄今等語,且一般大型營業車輛選擇更換中古輪胎,所在多有,四個輪胎新舊不一之情形亦非罕見,本件更查無被告更換輪胎躲避罪責之積極證據,自不能以證人乙○○肉眼觀看認定輪胎新舊或胎紋深淺不一,逕行推論被告有更換輪胎之行為。
㈢關於本件車禍致死案件之偵辦情形,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本件是我們小隊承辦,案發之安業路很窄,依據法醫研判被害人是遭重車輾壓,所以我們就針對發生時段及案發地點前後來調閱監視錄影帶,剛好從溪洲路101之1號監視器發現丙○○駕車載廢土去倒,所以我們就朝丙○○方向來偵查。我們所能夠調到的監視器是在溪洲路101之1號及安業街231號電纜公司,只有這兩個地方的監視器可以看到有重車經過,安業街231號監視器錄影帶無法看到車號,只能看到車型,我們是先在溪洲路101之1號的監視器發現這段時間有重車經過,研判可能是去砂石場,就去查訪砂石場,該處砂石場有兩家,一家是僑興,一家晚上沒有營業,所以就去問僑興在這個時間點有誰開車進來,依據車型才知道是被告,再請被告去看安業街231號的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經過重車車型,被告也說那是他的車型,依101之1號監視器只有看到這個時段只有這台車進去,僑興公司也只有這部車進去,101之1號監視器除了被告車子以外,沒有看到其他重車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其於偵辦本案時復製有職務報告陳報檢察官,並於職務報告中載稱:「...本案李法醫世宗相驗死者王銀元遺體及勘查現場跡證後指示,依現場血跡及腦漿噴灑情形初步研判應為載重車輛所輾斃後,又遭一輛自小客車拖行公尺;職隨即依據民眾報案時間(95年9月8日02時02分)及救護車出勤時間研判本案發生時段,並清查該路段監視器畫面,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01之1號工廠門口發現有監視鏡頭並逐一觀看畫面,而該監視器鏡頭畫面(時間:95年9月8日01時55分10秒)有拍攝到該載重車輛由永業路左轉至溪洲路進入『僑興砂石場』內,復經向『僑興砂石場』調閱案發時進出車輛並比對車輛型式,並由該砂石場員工提供當時載運砂石車輛為GF─910號營大貨車而駕駛人為丙○○...復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電纜公司』門口(距離案發地點約700公尺)發現有監視鏡頭,而在『電纜公司』門口有監視鏡頭畫面(時間:95年09月08日01時45分14秒)有拍攝到於案發前僅只有一輛載重車輛由安業街往安康路方向行駛,且該載重車輛經過後隨即有三輛自小客車經過該監視器鏡頭前方,符合李法醫師世宗初步研判,復於95年09月09日通知丙○○到案說明,並經丙○○同意對該GF-910號營大貨車採證,惟案發當時為雨天。且該車輪胎有明顯清洗及更換情形(胎紋過深),故未採獲相關跡證。本案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該案發時段皆無其他重型車輛行經該路段,且該路段僅有頭尾有出入口可供營大貨車通過,無其他道路可行駛...」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226號卷第126至127頁)。足見承辦本案之證人乙○○係依據調閱並檢視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配合僑興砂石場人員所提供之車輛資料,認案發前除僅有被告所駕車輛行經肇事路段外,別無其他重車行經,因而懷疑被告丙○○涉嫌重大。惟經本院勘驗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226號卷證物袋內4片光碟,其中標示為「2006.9.8新店市○○街車禍肇逃現場照片」之光碟,內容為案發現場及被害人屍體照片檔案(卷內已有照片);標示為「安業路死亡車禍暨CF-910輪胎印照片」之光碟:開啟後內有2個資料夾,資料夾名稱為「安業街」者,內為案發現場及被害人屍體照片檔案(卷內已有照片),資料夾名稱為「CF-910卡車車輪」者,內為車輛及車輪照片檔案;標示為「新店市○○路肇事逃逸監視畫面」之光碟,開啟後內有3個資料夾,資料夾名稱為「相片」者,內為案發現場及被害人屍體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為「肇」者,內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為「泰鴻公司」者,內有2個影片檔案,經勘驗檔案內容,其監視器鏡頭係設於某公司內固定對閘門外拍攝,鏡頭顯示時間1時45分14秒時,有一大型車輛行駛經過大門外道路,其餘均無特殊之處;標示為「偵察隊」之光碟,內為警方據報到場後以DV在現場拍攝之檔案,此有本院96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及光碟內容列印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75頁)。依上開卷附光碟勘驗結果,標示為「新店市○○路肇事逃逸監視畫面」之光碟內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檔案(經列印附卷比對結果,與95年度偵字第23226號卷第28至30頁照片大致相同),而無監視器之動態錄影畫面,致根本無從自翻拍照片判別車輛型式,遑論辨識車牌號碼及經過之車輛數量;至於設置於某不詳公司內固定對閘門外拍攝之監視器,亦僅鏡頭顯示時間1時45分14秒時有一大型車輛行駛經過大門外道路而已,其餘光碟則均無何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分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地檢署查詢,本案相關錄影帶(偵查中經檢察官請承辦員警轉錄成光碟)及光碟證物均已全數附於卷內起訴移送本院審理,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6年12月3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96006037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78頁)。足見公訴人引為本件證據之監視器光碟,經勘驗結果,並無證人乙○○所述錄得車輛經過情形之內容,即無法用以佐證乙○○所證或其職務報告所載,因調閱觀看安業街231號電纜公司、溪洲路101之1號工廠監視器畫面,而查悉案發前僅有被告一輛重型卡車行經被害人遭輾壓死亡路段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㈣公訴人固提出「僑興砂石場」95年9月7日至8日之車輛進出
管制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證人即僑興砂石場值班守衛甲○○亦證稱:我是僑興砂石場守衛,負責管理車輛進出,確認司機登記進出情形,守衛室是在大門口旁邊,該管制表車號000部分2330、0150、05的時間是我看司機登記的,被告這三次進出僑興砂石場的目的就如同管制表所載,23點30分載RC出去,1點50分載土進來,5點的時候載RC出去,但被告若空車出去就沒有登記,依照表看起來,05出去的這個RC是原本有載土進來,所他的表格填進、出的地方就簡單填寫而已,所以05載RC出去的並不是0150載土進來的那次,而是另外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被告供稱當日曾多次進出僑興砂石場載運廢土等語相符。惟依上開車輛進出管制表記載,95年9月7日11時許至翌(8)日凌晨2時許,僑興砂石場除有被告所駕CF-910號車輛進出外,尚有另一AL-679號車輛進出,且被告辯稱前揭管制簿上所記載者均為從外面調用的車輛,僑興公司自己的車輛並沒有登記在該本管制簿上,而是每輛車都有自己的登記簿等情,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所述登記情形確屬實在,公司內部的車是每台車都配置一本登記簿,剛才提示的這張管制表上登記的都是外調的車,公司內部一樣有8噸8、20噸的車,載運時間都一樣,跟外借的車輛交錯使用,沒有分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從而本件案發當日,除有僑興砂石場向外調借支援之車輛(如被告車輛)進出該砂石場外,尚有僑興砂石場自己所屬車輛進出,且係以不同於外調車輛之管制簿按車獨立管制登記,參以發現被害人車禍死亡之證人劉乙良亦證稱:「(死者王銀元車禍是你發現的嗎?何時發現?)是,大約凌晨2點左右」、「(你當時行經方向?)從中和往新店,我走的是安業街」、「(該路段當時車輛多嗎?)過了12點,車很少,但是附近有砂石場和水泥廠,所以砂石車很多」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699號卷第24頁),足見案發當日被害人遭車輛輾斃前,安業街尚有甚多砂石車行駛經過,證人乙○○指稱案發前僅有被告所駕砂石車行經而遭監視器錄下等語,即屬可疑。本件卷附之僑興砂石場車輛管制表,既僅登記外調車輛,僑興砂石場尚有自身所屬車輛進出,案發時段安業街更有為數眾多之砂石車往來行駛,自不能僅以該外調車輛管制登記簿上登記有被告所駕車輛,遽予推論被告為本件死亡車禍之肇事者。另安業路電纜公司後方「北后宮」後面有空地可供大型車輛停放,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乙○○更直言案發地點到僑興砂石場間有巷道可讓大型車輛進去停,但沒有路可出去等語(同卷第111頁),則肇事車輛除進入僑興砂石場外,亦可能躲避於「北后宮」後方空地或藏匿於巷道不出,是乙○○於職務報告中指稱「該路段僅有頭尾有出入口可供營大貨車通過,無其他道路可供行駛」云云,亦嫌速斷。
五、依上,本件被告之車輛經詳細採證並進行血跡反應檢測結果,並未鑑出任何血跡反應或微物、生物跡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後有清洗或更換輪胎之舉,且無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或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足證案發前確僅有被告所駕重型車輛行經被害人陳屍死亡之安業路路段;再者,案發當晚,僑興砂石場尚有其所屬及外調之重型車輛行駛經過上開肇事路段,而不能排除其他車輛肇事未經追查發現之可能,自不能單憑證人乙○○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輾壓被害人致死並肇事逃逸之犯行。
六、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江俊彥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