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98、2689、3026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袋貳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3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於96年4月初至同年5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94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
2月14日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一)於96年6月25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二)於96年7月27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經警通知採尿,遂於同年月27日晚間7時5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三)於96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在乙○○上址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分裝袋2只,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6日、同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2只扣案為佐,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3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於96年4月初至同年5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施用時間亦非相同,足認犯意非屬同一,參酌首揭所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3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屢經刑罰矯治後,均未戒除毒癮,並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一般市售塑膠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分裝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