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48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巷與臺二線交叉處,因闖紅燈違規,經警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時並未闖紅燈,且違規時間記載為94年11月17日,為何至96年始接獲罰單;又當時為警攔停之地點係直行為金山外環道、左轉為金山街之位置,並非西勢路與臺二線往金山方向交叉口紅綠燈附近之位置;另上開車輛已於95年出售,辦理過戶時並無違規通知等情。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94年11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確曾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沿臺二線淡金公路淡水往金山方向行駛等情,未據異議人爭執,且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應堪認定。
(二)證人甲○○證稱當日站在臺二線淡金公路淡水往金山方向之路邊執勤,執勤位置在距西勢路與臺二線淡水往金山方向交叉口約60公尺處,因沿異議人之行駛方向,會先通過臺二線淡水往金山方向39.5公里處前方之紅綠燈,再經過臺二線淡水往金山方向與西勢路之交叉口,且臺二線淡水往金山方向39.5公里處前方紅綠燈之號誌變化情形,與臺二線淡水往金山方向與西勢路交叉口紅綠燈相同,當異議人駕車通過臺二線淡水往金山方向39.5公里處前方之紅綠燈後1、2秒時,該紅綠燈已轉變為紅燈,即斯時臺二線淡水往金山方向與西勢路交叉口之紅綠燈亦為紅燈,然異議人仍駕車通過臺二線淡水往金山方向與西勢路交叉口之停止線,因當時僅有異議人駕駛之車輛通過,故無誤認之可能等語,且自證人甲○○提供卷附編號6之現場照片觀之,甲○○執勤位置與臺二線淡水往金山方向與西勢路交叉口之紅綠燈距離非遙,視線亦未遭遮蔽,確得以清楚看見臺二線淡水往金山方向與西勢路交叉口紅綠燈之燈號及該路口之行車狀況,又異議人遭舉發時,係屬下午5時許,天色尚明,衡情,證人甲○○應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證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再者,甲○○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嫌隙,甲○○自無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認異議人當時確係於臺二線淡水往金山方向與西勢路交叉口之紅綠燈轉變為紅燈時,始駕車行經該路口之停止線。
(三)至於異議人辯稱當時甲○○係站在直行為金山外環道、左轉為金山街之位置執勤,亦即甲○○之執勤位置係在臺二線淡水往金山方向與西勢路交叉口紅綠燈前方665公尺之路旁,因距離甚遠,甲○○不可能看到臺二線淡水往金山方向與西勢路交叉口紅綠燈等情,與證人甲○○所述情節不符,復以,警員執行交通勤務時,多會在路口附近之地點執勤,以便就近觀看交通號誌之變化情形及路口之行車狀況,並得以在發現違規情事時,即時攔檢舉發,又自甲○○提供卷附編號5之現場照片觀之,甲○○執勤位置即為路旁之空地,並無無法執行攔檢勤務之情形,且該處距離臺二線淡水往金山方向與西勢路交叉口之紅綠燈僅5、60公尺,得以清楚看見該交通號誌之變化情形並即時攔檢舉發違規車輛,衡情,警員應無在距離該路口5、600公尺處執行攔檢闖越路口紅燈之理,徒增舉發之困難及爭議,是認異議人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陳稱本件發生時間距今已久,對於本件情節印象模糊等語,且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稱係當時搭載之同事提及,始憶起當時警員攔檢之位置等情,是認異議人之記憶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誤,益徵異議人上開所辯非屬可信。
(四)另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亦應兼顧提高行政效能,因此,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本件舉發警員甲○○已到庭就舉發情形結證明確,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足見證人所述並非無據,異議人復未提出舉發錯誤之事證,依據上開說明,已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四、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此為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已如前述,因異議人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94年11月17日為前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而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22日逕行裁決,亦即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3年內所為裁處,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裁處權消滅期間,應屬甚明。
五、另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而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因前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時,雖未於員警當場開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然該舉發單已記載駕駛人即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違規時、地、違規事實等內容,並載明應到案之時、地,另員警於該舉發單舉發單位欄內已載明「拒絕簽收」,此有該舉發單影本在卷供參,依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合法收受該舉發單,自無庸再以郵寄或其他方式送達;而異議人既已收受該舉發單,如認舉發事實無誤,即應在15日內繳納罰鍰,若不服舉發事實,即應在應到案之時間即距舉發日15日之94年12月2日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惟異議人並未於指定期限聽候裁決,亦未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22日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至於原處分機關雖未於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作為裁決,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所定「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規定,僅屬督促各處罰機關儘速作成裁決之行政規則,縱使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規定於期限內作成裁決,僅屬有無行政疏失之問題,仍無礙於本件裁決處分合法有效性之認定。
六、另異議人辯稱在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時,並無違規紀錄等情,經查,本案係當場舉發處罰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主管機關登記列管於異議人之身分證字號項下,非登記列管於車號項下,故不影響該車之檢驗、換照及過戶等異動登記,此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供參,且異議人依據前開規定已視為收受上開舉發單,縱使異議人辦理上揭汽車過戶時,未經通知有該項違規紀錄,對於原處分機關依法作成本件裁決之合法有效性亦無影響。
七、綜上,異議人確於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始駕駛上開車輛通過該路口,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屬違規駕駛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