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黃志弘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4001140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再被告黃志弘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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