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上訴人即被告戊○○原名 翁信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6165號及同檢察署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原名翁信一)因投資股票失利,負債累累,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2年4月20日、同年10月10日,均在其所任職、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地下2樓「台証證券松山分公司」內,自任會首,虛構會員1至2人參加合會之不實事項,向丁○○、乙○○、丙○○、己○○、甲○○等人召集2個合會(關於各該合會之起迄日期、會員人數、虛構會員姓名、每會金額等約定事項,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詐術,致丁○○等人陷於錯誤,誤信戊○○確有意召集主持合會而分別參加之,並陸續向會首戊○○繳納首期會款,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48萬元(實際會員24人×每會2萬元)、51萬元(實際會員17人×每會3萬元);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實際會員彼此間並未全部相識,亦未全部前來親自投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分別冒用虛構會員 陳建源 、李 志剛 之名義,且明知未得實際會員己○○、丙○○、甲○○等人之同意,竟冒用其等名義競標,而在空白小紙條上偽造各該虛構或實際會員之署名,且分別填寫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標息,充作標單,依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會員願以所填標息金額投標之意思,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分別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合會之競標,並因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者及各該活會會員,藉此手法,致使不知情之被冒標之實際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向戊○○交付各該期之會款,計詐得1,350,900元、690,900元。
得逞後,戊○○即將上開偽造之標單丟棄。嗣戊○○自93年6月7日起即未至「台証證券松山分公司」上班,並經聯繫無著,上開合會亦停止進行,經丁○○等人向其他會員查詢及比對會單結果,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丙○○、己○○、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檢察署就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及告訴人丁○○、乙○○、己○○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建源、 李志剛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可稽,此外復有互助會單影本2紙、切結書、聲明書各1紙、轉帳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表共10紙等在卷足資佐證,而被告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者及各該活會會員,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上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寫有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然未載明「標單」字樣之白紙,若於互助會投標時持以出示競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而參與競標,該標單即屬前揭條文所規定之準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冒標者之署名,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實際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會款,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處斷。原審本同上見解,依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個人債務問題,竟以虛構會員之手法,向公司同事、客戶等騙取金錢,嗣除利用虛構會員之名義外,更盜用其他實際會員名義多次冒標,一錯再錯,致被害人辛苦積蓄化為烏有,事後消極逃避,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曾賠償分文,業據被告供承及告訴人丁○○、乙○○、己○○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惡性非輕,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冒標次數、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並以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皆未扣案,被告陳稱均已丟棄,衡情應屬實情,故不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當時因為被地下錢莊逼迫不得已才會未與告訴人聯絡,且伊現有一個60多歲之母親及2個小孩無人照料,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為犯行惡性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原審量刑尚屬適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故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起迄日期│會員人數│其他約定事項││││(不含會│││││首)││├──┼────┼────┼─────────────┤│一│92年4月│26人│每月會款2萬元,底標2,500│││20日至94│(虛構陳│元,採內標制,每月20日13時│││年6日20│建源、李│40分(遇假日順延)在前述合│││日│志剛2人│會召集地點開標,以投標金額││││為會員,│最高者得標,戊○○於開標後││││實際會員│2日內,向未得標會員收齊合││││共24人)│會金後,交予得標會員│├──┼────┼────┼─────────────┤│二│92年10月│18人│每月會款3萬元,底標3,500│││10日至94│(虛構李│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13時│││年4月10│志剛1人│40分(如遇假日順延)在前述│││日│為會員,│合會召集地點開標,其餘同上││││實際會員│││││共17人)││└──┴────┴────┴─────────────┘附表二: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者│填寫│詐得金額│││與會期│之姓名│標息│(每會金額-標息)×││││││活會人數│├──┼────┼────┼──┼──────────┤│一│92.05.20│陳建源(│5000│360,000元│││第2期│虛構會員│元│(00000-0000)×24=││││)││360,000│├──┼────┼────┼──┼──────────┤│二│92.06.20│李志剛(│4100│381,600元│││第3期│虛構會員│元│(00000-0000)×24=3││││)││81,600元│├──┼────┼────┼──┼──────────┤│三│92.08.20│己○○│4500│356,500元│││第5期││元│(00000-0000)×23=││││││356,500元│├──┼────┼────┼──┼──────────┤│四│93.04.20│丙○○│4200│252,800元│││第13期││元│(00000-0000)×24=││││││252,800元│├──┴────┴────┴──┼──────────┤│合計詐得金額│1,350,900元│└───────────────┴──────────┘附表三: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者│填寫│詐得金額│││與會期│之姓名│標息│(每會金額-標息)×││││││活會人數│├──┼────┼────┼──┼──────────┤│一│92.11.10│李志剛(│6300│402,900元│││第2期│虛構會員│元│(00000-0000)×17=││││)││360,000│├──┼────┼────┼──┼──────────┤│二│93.05.10│甲○○│6000│288,000元│││第8期││元│(00000-0000)×12=││││││288,000元│├──┴────┴────┴──┼──────────┤│合計詐得金額│69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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