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
上訴人甲○○
號441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無過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已就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果及分析意見,予以斟酌取捨,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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