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之母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甲○○違反洗錢防制法(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四歲之幼孫,相依為命,抗告人已六十五歲,老邁體衰,無力照顧幼孫,亟待被告甲○○回家照料。且本案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宣判,被告已羈押多時,就相關案情亦已坦承不諱,日後終須服刑,盼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回家處理家務,使抗告人與幼孫生活有所依恃,心無顧慮而入獄服刑云云。惟被告因犯常業詐欺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茲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屬事實問題。而抗告人罹患乳癌,身體孱弱,無力照顧幼孫,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合法理由,原法院以被告原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法院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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