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557號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薄正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89號,中華民國9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41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641號、92年度偵字第831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含背面偽造之「丁○○」署名壹枚),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分別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七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七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十九年間犯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四十日,而有犯罪習慣,其中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1年5月27日上午,在臺北縣三重市拾獲丁○○遺失之身
分證及台北市洗染工會會員證一張、車號000000(原判決誤為TUH962號,應予以更正)機車行照一張後,予以侵占入己;又於91年6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己○○遺失之汽車駕照一張,亦予以侵占入己。
㈡先後於91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92年2月12日12時許、
92年2月18日13時20分許,連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之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供己之用。
㈢戊○○明知其所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
係偽造之信用卡,竟因拾得前開丁○○證件得知丁○○資料,認為可作為身分證明,先於91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於該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丁○○」之署名一枚,以偽造「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一紙;旋基於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佯稱係該卡持卡人丁○○並交付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予特約商店店員消費而行使之,並在簽帳單上顧客簽名欄位以複寫方式偽造丁○○署押,而偽造不實簽帳單,再持其中商店存根聯或收單銀行存查聯之簽帳單交予店方人員而行使,由不知情店員收執核對,致上開特約商店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所消費之物(盜刷之時間、地點、詐得財物及金額、詐欺對象、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嗣戊○○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刷卡詐得財物後,因甲○○發覺被告行跡有異,經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核發現係偽卡後,即報警於同日14時許查獲,並在戊○○身上取出丁○○所有之身分證、台北市洗染工會會員證一張、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一張;己○○所有之汽車駕照一張;壬○○所有內含身分證、金融卡、駕照、信用卡等之咖啡色皮夾一只等贓物。
㈣戊○○竊得附表一編號二辛○○之信用卡後,基於與上述相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辛○○之信用卡佯為辛○○本人而購買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出示竊得之辛○○身分證、健保卡取信店員,在簽帳單上顧客簽名欄位以複寫方式偽造辛○○署押,偽造不實簽帳單,再持其中商店存根聯交予店員丙○○而行使,惟因丙○○發覺有異並堅持須辛○○本人始能領貨而未交付財物,致詐欺取財未遂(盜刷時間、地點、詐得財物及金額、詐欺對象、偽造署押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拾得丁○○、己○○所有證件之事實,惟否認其餘犯行,辯稱:拾得丁○○、己○○證件後有寄還給失主,但又被退回來,並無侵占故意;並未竊取壬○○、辛○○的財物,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雖有到第二殯儀館,但未竊取癸○○的皮包,皮包是一個路人跑到前面所丟下的;並未持偽造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丁○○簽名詐取手機,辛○○的信用卡是記載女性的名字,不可能持辛○○信用卡盜刷財物云云。惟查:
㈠侵占遺失物部分:上開證件係丁○○、己○○分別於91年5
月27日、同年6月10日上午,在台北縣三重市及台北市龍安國小內遺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己○○指訴甚詳(偵字第17693號偵卷第8頁反面、第14頁、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而該證件係經警察在被告身上取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有寄還給當事人只是被退回」云云,然並未就其所辯曾寄還一事提出證據以供調查,且被告若無侵占之意,衡情應將證件交由警局處理,而無隨身攜帶上開證件之理,是其所辯與常理不合,而不足採,其有侵占犯行甚明。
㈡竊盜部分:
⒈取壬○○財物部分:
此部分業據證人壬○○在原審證稱:我的一個黑色皮包放在辦公室桌上,中午靜息時,我離開辦公室,到教室去打電腦,學生都留在教室裡休息,一點多,我回到教室時,發現皮包不見了,學生才說,剛剛我離開時,有一個男子說他是總務處的工友,要進來拿老師的東西,就把我的皮包拿走了;...皮包內有咖啡色皮夾、存摺、印章、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五千五百元;...還有華南銀行存摺,後來有找到;印章兩個,這是一個在三重天台工作的先生,說我的黑色背包丟在他機車籃內;我是整個黑色背包放在教室桌子上,被被告偷走,咖啡色皮夾放在黑色背包裡;...在警察局是找回咖啡色皮夾,事實上我丟掉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富邦銀行金融卡兩張,共三張金融卡;還找回來華南銀行存摺、兩個印章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參以被害人壬○○之物品係於91年6月27日12時30分許在三重市遭竊,而被告於同日14時許在三重市經警查獲時,自其身上即起出壬○○失竊之贓物,被告持有贓物之時間不僅與被害人遭竊之時間點相距甚短,且遭查獲地點亦與失竊地點地理位置相同,顯見壬○○失竊之物,確係被告所竊。
⒉竊取辛○○財物部分:
此部分業據證人辛○○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何時何地遺失?)二月十二日中午,我去帶路隊,皮包整個放在樹林國小教室椅子上,等我十二點多回來時,發現皮包還在所以不知道丟東西,等到一點,我要拿皮夾跟手機時,才知道不見了;...(問:不見的皮夾內有何物?)身份證一張、駕照一張、台北國際商銀信用卡一張;臺灣銀行金融卡一張、電話卡一張,現金約兩千多元,手機是NOKIA八三一0」、「(你的信用卡是否台北國際商銀的?)是;...(問:你的信用卡有無被盜刷?)有,我打電話去問銀行,問說當天十二點到一點有無他人去刷信用卡,銀行的人說我的信用卡在約十二點半左右有去刷;...(提示偵卷八三一九號十一、十二頁簽帳單、銷貨保證卡,問:是否你去簽的?)不是;...(提示上開偵卷第六頁背面,問:為何說被告曾經侵入你們學校竊盜?)因為去商家看錄影帶時,我同事跟我一起去,我同事說錄影帶上的戊○○曾經侵入我學校竊盜,所以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又被害人辛○○所失竊之信用卡於92年2月12日12時許遭竊取後,隨即由被告於當日12時44分許,持之盜刷財物,並出示辛○○的健保卡、身分證以取信店員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依據上述證據,可證明辛○○失竊之物係由被告所竊取,是被告辯稱並未竊盜云云,並不足採。
⒊竊取癸○○皮包部分:
此部分業據證人癸○○在原審證稱:我們瞻仰遺容出來後,我問幫我看守背包的庚○○、 陳國政 ,說我的背包怎麼不見了,陳國政說剛才有一個穿白襯衫的人說那背包是他的,拿走了。然後我們循著該男子離開的路線一起去追,在往火葬場的路上追到;...(問:他手上有無拿什麼東西)拿著我的背包,我的背包大小如同我手上現在背包大小,大小約同法庭電腦螢幕的三分之二;...我們追到時,他就趕快要把東西還給我,我們問他為什麼拿著別人的東西,他說對不起,他拿錯了,就從他褲子口袋裡把我的手機及小零錢袋還給我;...還沒追到時,我們遠遠就喊他,說你怎麼可以把別人的東西拿了就跑;那時已經距離沒有幾步,因為火葬場那邊有很多人,他也不敢再跑,他聽到後,就停下來,一停下來,就把我的背包及他口袋的手機及零錢包拿給陳國政,因為是陳國政先到的。拿給陳國政時,他說是別人叫他拿的,他拿錯了;又說我又沒拿你們的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證人庚○○亦於原審證稱: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一點多,告別式要散場時,收禮台處有兩位小姐坐在那裡,司儀說會場要瞻仰遺容,兩位小姐說要進去看,就叫我跟陳國政幫他看一下,他們就進去了,我就站在收禮台的右邊,陳國政就坐在收禮台裏面右邊的椅子,被告就過來,說陳國政坐的那個椅子上面所掛的皮包是他的,因為我站的地方稍微擋到他的路,他就越過我的身後,從椅背上拿了皮包就走,那時我就跟我弟弟陳國政說,「你機警一點,那東西不是他的」,因為那個皮包被我弟弟壓住,有點拿不起來,我弟弟還閃開,讓他拿走;因為我弟弟一直在看收禮簿,我跟他講這句話,他也沒有理我。所以被告離開,我一直注目他,因為前面是一條直的走廊,他經過很多廳,快步往前走。但不是用跑的,也沒回頭來看,走了四十幾公尺右轉後,我就沒辦法看到了。他離開時,我心中一直在想,這東西百分之九十不是他的,但又不敢確定,因為我並沒有問離開的小姐,約二十幾秒,瞻仰遺容的小姐出來了,我問詹小姐,那皮包是不是他的,她發現皮包不見了,我跟他們說被告往哪個方向走,陳國政就趕快去追,我隨後第二個到,我到時,看到皮包已經被我弟弟搶回來了;...我把被告抓住,說就是他;因為那裡靠近火葬場,工作人員就打電話給警衛,兩位警衛衝過來,說要看他的身份證,我就把被告交他們,到前面去幫忙收拾告別式會場的罐頭,我弟弟跟詹小姐還在現場,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在本院又到庭證稱:地方法院的筆錄是正確的,事情就是這樣,瞻仰遺容的時間就是十點鐘一場到中午十二點,那時我沒有看時鐘,但是捉到被告的時間是十二點多一點;我確定偷的人就是被告;他拿走皮包的時候我就是一直注視著他,偷東西的人就是他,捉到他的時候,他也沒有告訴我什麼偷東西的人已經跑掉了云云(見本院94年9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陳國政亦在原審證稱:他(指被告)就是偷竊皮包的人;...我坐在收禮台,癸○○去瞻仰遺容,詹一走,被告就跟在旁邊過來,我的椅子的椅背上有癸○○的背包,被告就走過來說「這個東西是我的」,因為我屁股有點坐到,就移開一點,他拿了就走,走了約兩個廳,往火葬場的方向走,他就繞後面右邊有條通道;可以到殯儀館外面;詹一出來,我問他,皮包是否他的,他說是,我連考慮都沒考慮就去追,我問庚○○被告走的方向後,就往火葬場的方向追,廳結束的地方右轉,繞到右後一條道路去,我站在馬路上就看到他在前方拿著提袋,我就追過去,追到時,把他手拉住,問他「為什麼拿我們的皮包」,他回答說「我又沒拿你們的」等等。因為很慌亂,我沒聽清楚;但提袋確實在他右手上,我抓住他時,他從右邊口袋把詹的大哥大拿出來交給我,說「我又沒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得徵被告係故意行竊,被追躡而當場逮捕,並在身上取得竊取之贓物,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茍若如被告所辯該皮包係他人丟在其面前,何以癸○○之手機及零錢包會在被告口袋內,顯見被告所辯:並未竊取癸○○皮包乙節,核與事證不合,而不可採。
㈢盜刷信用卡部分:
⒈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丁○○署押詐取財物
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證:當時被告持信用卡盜刷購買NOKIA手機一支,價格8274元,並在簽帳單上簽丁○○署押云云(見偵字第17693號卷第15頁);在原審又具結證稱:(問:你知道他刷卡簽誰的名字?)簽丁○○,因為他刷卡簽名時,我有看到,他刷完,我才去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證人甲○○在原審亦具節證稱:(問:有無看過在場的被告到你店裡買東西?)有;6月中旬下午1點多,他進來買NOKIA8250大哥大,用信用卡刷卡,我覺得他怪怪的,當時他騎車停在我店門口,他車上還掛了一台NOKIA8250,我認為他如果已經在別的地方買,應該一次買足,為何還來我店裡買,所以他雖然刷過,也完成交易,但我站在他摩托車旁,打電話給三重分局的警察,問這台車是不是贓車,那時被告還在我店裡,後來警察說不是贓車,當時他又完成交易,他出來後,不敢騎車,還繞了一大圈,我就要小姐去聯合信用卡中心問,是否偽卡,後來回復是,我就把他的車牽到我走廊上,用大鎖鎖起來,就報警;警察來了以後,我就放錄影帶給警察看,因為錄影帶上,被告右手有帶金手鍊,警察就去外面找,經過一、二十分鐘就把他抓回來;...那張卡是偽卡還是被盜用?)偽卡;...(問:知否那張偽卡在哪裡?)因為他有去外面,才被警察抓到,所以抓到他時,我賣給他的大哥大已經不見了,他拿來買東西所使用的那張偽卡,當時警察有搜,但沒搜到;...(提示17693號卷17頁,問:這張是否在你們店裏所刷的?)是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並有簽帳單共二紙附卷可參(偵字第1769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另據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未申請信用卡以及卷附丁○○簽帳單並非其所為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參以,依上開簽帳單所示及證人證詞,被告在不到三十分鐘內向兩間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與該兩間通訊行地理位置門牌號碼相距僅一百多號之情形相符;此部分應係被告所為,已可認定。
⒉次查,持卡人持有聯合信用中心發給之信用卡,必須在該
信用卡背面簽名,俾供核對,始可刷卡消費,為眾所知之之事實。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因有人持一張國泰銀行聯名卡,持卡人丁○○的信用卡至我所開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全民通訊行欲刷卡購買8250號之手機云云(見91年度偵第17693號卷第10頁)。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述:有一個人持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盜刷NOKIA手機8250,價格新台幣8274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在原審又具結證稱:(問:你知道他刷卡簽誰的名字?)簽丁○○,因為他刷卡簽名時,我有看到,他刷完,我才去外面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依該二位證人之證言,渠等均明確供證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再查,信用卡上可確定使用人姓名之處,僅有背面簽名欄,上開二位證人既能明確供該卡之持卡人為「丁○○」,則簽名欄應有「丁○○」之署明,應無庸置疑。則被告於91年5月27日拾得前開丁○○證件後,至使用信用卡之91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有在該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丁○○」之署押一枚,以偽造「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一紙,供日後行使,應可認定。
⒊被告持辛○○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辛○○署押盜刷行動
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辛○○證稱:發現皮包不見後立刻打電話問銀行有無被盜刷,銀行人員稱中午十二點半左右有刷卡記錄,後來其到店家去看錄影帶,盜刷的人是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核與證人丙○○在原審證稱:(問:有無看過在場的被告?)有;(問:被告有無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到你店裡買東西?)他來買NOKIA8250;當天約中午,他進來買手機,是我幫他介紹,後來他決定要用信用卡刷卡,我請他留資料,他出示信用卡,我發現信用卡名字是女的,可是他是男的,我跟他說要本人才能刷卡,他不能刷,我問他那是誰的信用卡,他說他朋友很忙,不能本人來刷,他要幫朋友代買。他就出示信用卡所示名字那個女生的健保卡、身份證,我確定沒錯以後,我跟他說還是不能讓他拿手機,我說要開收據給他,請持卡人本人帶身份證、信用卡過來領,被告有刷卡成功,還簽那個女生的名字,不過並沒有把手機拿走;(問:後來如何發現他盜刷別人的信用卡?)因為有個老師來我店裡,形容被告的長相,問被告有無刷卡,那老師的名字跟被告刷信用卡的名字一樣,我就拿藍色存根聯給他看,並給她看錄影帶,才知道他盜刷;(提示8391號卷11、12、14到16頁,問:這是否當時的刷卡單及錄影帶照片?)沒錯;(問:你是否確定在場的被告就是當天用辛○○的卡來買手機的人?)是,因為當天沒什麼客人,而且他拿別人的卡,我沒讓他領貨,所以很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並有簽帳單一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319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確有盜刷辛○○信用卡詐取財物未遂之犯行。
㈣被告雖稱警員 吳威德 取走其五千元,要求與警察對質,但是
承辦警察吳威德所製作之筆錄中,被告係於辯護人 吳德 讓律師在場下所製作,另外承辦警察 陳世明 係在台北監獄對被告製作筆錄,衡情無從以任何不正方法為之,況且被告於警詢時除承認撿到身分證等外,均否認犯行,而警察吳威德、陳世明均證稱依據法定程序製作筆錄,又本件並非以警員之陳述或被告之警詢筆錄為認定被告犯行,而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四四號判例),是並無必要令警員與被告對質。
㈤被告雖否認丁○○之簽名辯稱字跡不可能那麼工整,不可能
盜刷辛○○信用卡云云。且本案所留存者僅有簽單之影本,其上之簽名又係作做,不宜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惟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事實審法院本可核對筆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令書寫字跡附卷,雖被告卻故意書寫潦草,然遍閱全卷,存有被告於最自然書寫下所書寫字跡,分別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歷次訊問之後,所為之多次簽名以及被告所書寫之上訴狀,而卷附之被告所書寫之上訴狀,字跡工整,與卷附之丁○○、辛○○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同屬工整,是被告辯稱其字跡不工整,與卷附其自行書寫之上訴狀之證據不合,自非可採,而卷附之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歷次訊問之後,所為之多次簽名,其中之「陳」字體,另外,與上訴狀之「容」字,與卷附辛○○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陳」與「容」二字,在筆劃、筆序、筆順、運筆、字體型態等各方面,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均出自同一人,是被告辯稱並非其所簽之詞,與事實證據不合,並非可採。
㈥被告戊○○前分別於六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七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七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十九年間犯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經核對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所犯之前開案件,係於執行後再犯,所為多屬竊盜犯,而在國小竊取老師財物更有數起,且經強制工作仍再故犯,是依據卷附證據應堪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
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僅爭執該等陳述之真實性(證明力),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為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㈧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應屬推諉而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㈠被告戊○○侵占丁○○、己○○之遺失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徒手竊取壬○○、辛○○、癸○○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丁○○」之簽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使用偽造信用卡,冒名簽寫簽單詐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使用竊得之辛○○信用卡,冒名簽寫簽單持以行使詐取
財物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多次侵占遺失物、竊盜、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竊盜、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五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
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
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㈧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一編號三竊取癸○○財物以外之其他犯行
,及被告在行使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之前,有先於91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於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丁○○」之署名一枚,以偽造「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一紙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起訴部分核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91年6月27日約13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 茂汐 通信行及於91年6月27日13時16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全民通訊行,二次行使偽造信用卡,應構成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但原判決於理由內並未說明上訴人所為應成立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之理由,於主文內亦未宣告「連續」行使偽造之信卡罪,顯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矛盾之違誤。㈡被告拾得丁○○證件後,在行使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之前,有先於91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於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丁○○」之署名一枚,以偽造「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一紙,以供日後行使,有如前述;原審判決漏未論列,亦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權、對被害人損害甚鉅、於審理時卸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並以被告前於6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7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88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因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89年間犯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92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四十日,而有犯罪習慣,其中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246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又再犯本件前開犯罪已如前述,其屢次出獄不久即再犯案,足見被告有犯罪習慣,認對其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接受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又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339條第1項、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附表一┌─┬───┬─────┬─────┬─────┬─────────┬──┐│編│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式│所竊之物│備註││號│││││││├─┼───┼─────┼─────┼─────┼─────────┼──┤│一│壬○○│九十一年六│台北縣三重│午休時間自│黑色皮包一只(內含│既遂││││月二十七日│國小三年一│稱總務科人│咖啡色皮夾【內含新│││││十二時三十│班教室│員進入教室│台幣五千五百元、身│││││分││行竊│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三張等】、鑰匙、││││││││華銀存摺)││││││││││├─┼───┼─────┼─────┼─────┼─────────┼──┤│二│辛○○│九十二年二│台北縣樹林│潛入教室行│皮包一只(內含身分│既遂││││月十二日十│國小一年十│竊│證、駕照、健保卡、│││││二時│二班教室││行動電話、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一張)││││││││││├─┼───┼─────┼─────┼─────┼─────────┼──┤│三│癸○○│九十二年二│台北市立第│對證人 陳漢 │綠色背包一只(內含│既遂││││月十八日十│二殯儀館│圓稱背包為│新台幣五千二百元、│││││三時││其所有而取│身分證、行動電話、│││││││走│信用卡二張等)││└─┴───┴─────┴─────┴─────┴─────────┴──┘附表二┌──┬─────┬─────┬───────┬────┬─────┬──┐│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詐得財物及金額│詐欺對象│偽造之署押│備註│├──┼─────┼─────┼───────┼────┼─────┼──┤│一│九十一年六│三重市正義│NOKIA82│乙○○│「丁○○」│既遂│││月二十七日│北路二二一│50││署押三枚││││約十三時餘│號茂汐通信│新台幣八千二百││││││許│行│七十四元││││├──┼─────┼─────┼───────┼────┼─────┼──┤│二│九十一年六│三重市正義│NOKIA82│甲○○│「丁○○」│既遂│││月二十七日│北路三六О│50││署押二枚││││十三時十六│號全民通訊│新台幣八千二百││││││分│行│元││││└──┴─────┴─────┴───────┴────┴─────┴──┘附表三┌──┬─────┬─────┬───────┬────┬─────┬──┐│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詐得財物及金額│詐欺對象│偽造之署押│備註│├──┼─────┼─────┼───────┼────┼─────┼──┤│一│九十二年二│樹林市中山│NOKIA82│丙○○│「辛○○」│未遂│││月十二日十│路一段四七│50││署押二枚││││二時四十四│號台灣通信│新台幣五千八百││││││分│行│七十一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