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政
何瑞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25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宗政、何瑞隆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前,因相鄰農地之農作物生長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陳宗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被告何瑞隆,被告何瑞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棍毆打被告陳宗政,致被告何瑞隆因而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並致被告陳宗政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何瑞隆之子 何佳鍁 見狀,持鋁棍阻擋被告陳宗政,並開啟手機錄影蒐證,被告陳宗政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何佳鍁,致告訴人何佳鍁因而受有右側性腕部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宗政已與被告何瑞隆及告訴人何佳鍁達成和解,其三人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