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豪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豪祥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豪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僅間隔3月餘,各罪間非難重複性偏高,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於裁定時仍未見回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