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6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同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復更生之聲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予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資料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8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4)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本院無從審酌債務人是否確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從判斷收入之來源及是否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是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蘇意絜附表:一、債務人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債務人民國95年、96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債務人最近一個月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四、債務人清冊。
五、債務人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六、釋明債務人現在每月實際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債務人之勞保卡。
八、釋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
九、釋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必要支出。
十、釋明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細項,並提出相關證明。
十一、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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