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度偵字第17892號、96年度偵字第721號、96年度偵字第1454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00—九一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為八方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1樓)之負責人,因客戶常有使用出廠8年內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遊覽車)之要求,為順利對外承攬旅客運輸業務,乃有就該公司所屬遊覽車,偽造載有較近出廠日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汽車行車執照(下稱遊覽車行照)之需要,其遂與乙○○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間,由乙○○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以電腦儀器掃瞄真正遊覽車行照,轉換成遊覽車行照電子檔,再重新載入出廠日期後予以列印出來之方式,連續就如附表所示之12部遊覽車中之6部遊覽車,偽照載有「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高雄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印文之遊覽車行照6枚後,分別交予丙○○提示予客戶查看,足以生損害於客戶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甲○○為車號00-000號遊覽車之實際車主,為應付客戶要求上揭遊覽車須為新車之要求,乃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2月間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由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偽照載有「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高雄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印文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行照1枚後,交予甲○○提示予客戶核驗,足以生損害於客戶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自動檢舉及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告甲○○、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上開證人之結文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583號卷第30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92號卷第194頁),而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復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即被告甲○○、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乙○○於警詢所述之證詞及八方公司車輛狀態表,分別對被告乙○○、丙○○而言,雖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被告丙○○、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證詞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7年度審交訴第28號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各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證謂:其曾於95年6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以電腦及掃描器真正的行照,轉換成電子檔再以排版軟體重新剪貼、打造文字後,再印表機列印出來加工之方式,替被告丙○○偽造八方公司所有之遊覽車行照6枚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為應付客戶對於遊覽車出廠年份之要求,於95年6月間曾拜託被告乙○○以電腦掃瞄及美工技術,就八方公司如附表所示自己所有之遊覽車12輛中之6輛,偽照遊覽車行照6枚,但究係哪6輛遊覽車的行照,已經忘記了等語相合(見臺南縣玉井分局95年12月27日南縣井警偵字第0950001014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2頁),復有八方公司車輛狀態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583號卷第327頁),再參以被告丙○○、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承內容均一致相符,是堪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對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偽照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行照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及甲○○之上開犯行,各均洵堪認定。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上開時地,除上開本院認定偽照遊覽車行照犯行部分外,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偽造車號00-000號遊覽車行照1枚後,交予甲○○之司機提示予客戶核驗,因認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有上開偽造、行使車號00-000號遊覽車行照犯行,係以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丙○○、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行使車號00-000號遊覽車行照之犯行,辯稱:伊等未曾偽造、行使車號00-000號遊覽車行照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車號00-000號遊覽車之實際車主,95年2月間丙○○打電話問其有一件載學生的案子是否要接,其表示願意,丙○○隨後問其有無較新的行照應付學校檢查,其表示沒有,丙○○即向其表示伊會處理,其就將車號00-000號遊覽車的司機丁○○的電話給伊,由伊將偽造之行照交予司機丁○○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583號卷第305頁;本院卷第38頁),然查,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謂:被告丙○○未曾交付車號00-000號遊覽車之行照予其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92號卷第191頁),是證人丁○○之證詞顯與被告甲○○之上開供詞矛盾,則被告甲○○之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復細繹被告甲○○之供詞係稱:被告丙○○係於「95年2月間」將該偽造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行照交予司機丁○○提示予客戶查驗云云,然倘被告甲○○上開供稱係為真實,則再觀卷附上開偽照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行照,換補照日期欄卻係載為95年2月後之「95.03.21」,據此,此舉豈不是自曝該遊覽車行照係為偽造之事實,實與常情不符,是以,尚難將上開被告甲○○之供詞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乙○○之依據。
(四)綜上,公訴人所據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丙○○、乙○○有偽造、行使車號00-000號遊覽車行照之犯行,亦即本院認為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有該偽照、行使遊覽車行照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丙○○、乙○○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法理或審酌標準見解之明文化、純文字之修正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是本院審酌:
(一)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是以上開規定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
(二)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罪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五)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丙○○、乙○○所為多次偽造印文後接以偽造6枚遊覽車行照並予以提示於客戶之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時間均甚為緊接,手法相同,所犯者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丙○○、乙○○較為有利。
(六)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七)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除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部分外,其餘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中華民國汽車行車執照雖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用以證明車輛車籍資料之證書,固具公文書性質,惟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核其性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偽造遊覽車行照上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高雄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鋼印文,均非公印文,應屬普通印。是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丙○○、乙○○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就偽造各該遊覽車行照之時,因乏證據足以認定係異時異地製作「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高雄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之印文,自應認係同時為之,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印文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又被告丙○○、乙○○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私印文,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
7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丙○○、乙○○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印文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最較重之連續偽造印文罪。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偽造各該遊覽車行照之時,因乏證據足以認定係異時異地製作「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高雄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之印文,自應認係同時為之,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印文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又被告甲○○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最較重之偽造印文罪。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乙○○、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就偽造印文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乙○○、甲○○犯罪之動機均係為牟取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造成之損害非輕,又另慮及被告丙○○為車行負責人,係立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主導地位,再衡酌被告丙○○、乙○○、甲○○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態度均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考量其等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乙○○、甲○○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爰均依法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上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偽照車號00-000號遊覽車行照1枚,係屬共犯所有交付予被告甲○○使用,供彼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遊覽車行照上偽造之印文,均已包含於上開特種文書內,不另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丙○○、乙○○上開所偽造之遊覽車行照6枚並未扣案,且業已銷燬乙節,業據被告丙○○供陳明確在卷(見上開刑案偵查卷第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92號卷第19
1頁反面),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出廠月份│備註│├──┼──────┼─────┼───────────┤│1│135-KK│1998年01月││├──┼──────┼─────┼───────────┤│2│186-JJ│2001年03月││├──┼──────┼─────┼───────────┤│3│191-JJ│1995年01月││├──┼──────┼─────┼───────────┤│4│280-JJ│1992年06月││├──┼──────┼─────┼───────────┤│5│A2-667│1998年03月││├──┼──────┼─────┼───────────┤│6│A5-498│1998年03月││├──┼──────┼─────┼───────────┤│7│CC-593│1990年04月││├──┼──────┼─────┼───────────┤│8│CC-860│1997年01月││├──┼──────┼─────┼───────────┤│9│KK-125│1988年02月││├──┼──────┼─────┼───────────┤│10│LL-432│1996年09月││├──┼──────┼─────┼───────────┤│11│ZZ-197│1996年08月││├──┼──────┼─────┼───────────┤│12│ZZ-492│1991年0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