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指證紀錄表」;並補充審酌:「被告黃郁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竊得物品之數量、價值,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已與被害人 林信毅 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見偵卷第39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