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奕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奕歆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奕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逕為本件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竊取之物品雖已返還告訴人,然該物品已經拆封無法販售,被告亦表示無法賠償告訴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10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背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10號被告蔡奕歆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
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奕歆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徒手竊取店中所陳列之讀卡機1臺、32G記憶卡隨身碟1支(總計市值新臺幣1200元),嗣該店之店長 黃宗亮 盤點時察覺,進而調取監視器且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宗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奕歆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宗亮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逸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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