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振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6
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2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關振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關振全於民國104年6月21日清晨5時35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檳榔攤前,見 王阿好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50元放置於該處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阿好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現金15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王阿好上前追趕未果,隨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關振全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阿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3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22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至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09號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並於95年11月1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詎被告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不及注意之際,恣意竊取他人金錢,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正視己過,復被害人曾於偵查中陳稱:同意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不願再次到庭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而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又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150元,價值非鉅;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無業之工作情形、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