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31號異議人新加坡商國際口足畫藝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麗珠 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相對人 楊鄂西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05年3月11日(105)存仁字第1811號不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提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提存所得不准許其提存;提存物除為金錢外,提存物保管機構得請求交付保管費用;前項費用,不得超過通常因保管所應收取之額數,由提存人預付之;前條提存物為物品者,於提存後有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情形時,提存物保管機構得報經該管法院提存所許可拍賣提存物;其有市價者,照市價出賣,扣除拍賣、出賣及其他費用後,將其餘額交由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清償提存之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經6個月後未經受取權人領取者,亦同,提存法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物保管機構,依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拍賣提存物,應報請法院提存所許可;拍賣或出賣之提存物,扣除拍賣、出賣、保管及其他費用後,其餘額應由原保管人代填國庫存款收款書1式6份,提交當地代庫銀行之該管法院提存款戶保管之,並由原保管機構將其情形及計算書,報請法院發還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本法第15條第1項所指得自提存之翌日起經6個月後未經受取權人領取之清償提存之提存物,以動產為限;保管機構保管金錢以外之提存物,得請求交付保管費用,但不得超過同類物品或有價證券保管業所收取之保管費用;前項保管費用,由受取提存物權利人負擔,提存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固以伊提存之水墨花鳥畫(下稱系爭提存物)預估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所需之保管、拍賣費用2萬3,000元相較,顯然失衡,應認為提存需費過鉅等理由,不准予提存。然伊雖預估系爭提存物之價值為1,000元,但系爭提存物拍賣後之實際價金係否不足支付系爭提存物之保管費用及拍賣程序費用,尚未可知,而保管及拍賣等行政費用應自系爭提存物拍賣後之價金扣除,或命相對人給付,因此於系爭提存物拍賣之前,尚無從論斷系爭提存物價值與保管及拍賣等行政費用是否失衡;況且,本件系爭提存物屬畫作,無腐敗問題,業經伊指定適當之保管處所,原處分未指出系爭提存物性質上有何不適於提存之處,逕謂本件提存對受取權人有失衡平不予准許,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提存物為長、寬各為136公分、34公分之水墨花鳥畫乙幅,經本院提存所以105年2月4日(105)存仁字第1811號函,請異議人即提存人查報提存物價值、市場價格、拍賣及出賣之程序費用,及本院轄區內適當之保管處所後,異議人固於105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具狀陳報系爭提存物價值為1,000元,而辦理拍賣之相關程序費用則需2萬3,000元,並由「名匠藝廊」為保管處所。惟未陳報保管方式與費用,經本院提存所分別於105年3月28日及105年4月20日以(
105)存仁字第1811號函命查報保管方式及費用後,亦均未回覆,以致無從確定該部分管理費用及有無毀損滅失之虞,日後爭提存物如因保存而生拍賣及出賣之必要時,所生保管費將極有可能超逾系爭提存物價值,致對受取權人顯失衡平,難謂系爭提存物性質上適於提存,從而本院提存所105年3月11日(105)所為存仁字第1811號函否准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