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盟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盟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黃盟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經通緝逾1年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所述與卷內共犯供述、證人證述尚有出入,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11月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06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李毓華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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