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瑋選任辯護人翁顯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瑋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徐國瑋知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竟於民國101年1月6日下午4時2分許,接獲 江靜怡 (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表明代朋友詢問安非他命貨源之來電後,萌生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向江靜怡確認該朋友所需之安非他命數量及交易地點,復前往基隆市「愛買量販店」,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達達」之成年男子購入1公克之安非他命,再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依約前往江靜怡居住之基隆市○○區○○路○○巷「羅傑摩爾」社區上庭大門,將0.4公克之安非他命交予經江靜怡通知後自行前往上開地點之 朱承威 ,並向朱承威收取1,80
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江靜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
據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102至103頁),且被告徐國瑋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表示無意見而為辯論,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對於被告俱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朱承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1月6日,央求江靜怡代為詢問安非他命貨源,經江靜怡詢問被告後,其在江靜怡住處樓下,以1,800元之價格與被告交易0.4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以及證人江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受朱承威之託,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詢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嗣被告以0000000000號門號回電時,其向被告表示有朋友需要半克之安非他命,且該朋友在其住處,俟被告到達其住處樓下後,其即告知朱承威自行下樓與被告交易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10、
11、14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14頁),自堪予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800元之價格,將0.4公克之安非他命販賣予朱承威等語,惟查:
⒈徐國瑋於101年4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向他人購入1公
克之安非他命後,倒「一半」給朱承威,不清楚實際數量為何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11頁);嗣於同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亦證稱:其交付予朱承威之毒品,是用倒的,不知道數量多少,而其係以4,000元之價格購入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99、100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購入之1公克安非他命倒給朱承威「一半」,不知道幾公克等語(見本院10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均核與卷附101年1月
6日下午4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江靜怡向被告表示:「他要一半而已」相符(見101年偵字第1638號卷第14頁),則被告以4,000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再將其中之「一半」交予朱承威,而向朱承威收取1,800元,依此計算,顯難認被告有向朱承威賺取任何之價差。
⒉被告於101年4月13日警詢及本院進行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
稱:「第2通(指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江靜怡跟我要買毒品的人要一半而已,就是約0.4公克」、「當天是江靜怡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一半,一半就是指0.4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11頁),諒係因警察於101年2月9日已先行詢問朱承威,而得知朱承威與被告交易之安非他命數量為0.4公克(見101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25頁),並對被告詢以:「據警方調查你於前述時地係將重約0.4公克之安非他命以新台幣1,800元之代價販售予朱承威是否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11頁),暨檢察官亦係以販賣0.4公克安非他命為犯罪事實而聲請羈押所致(見101年度聲押字第62號卷第1頁),蓋「一半」之意義,如係以1公克作為計算標準,依通常之社會觀念,當係指0.5公克而言,且證人江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向被告表示朋友只要一半,就是0.5公克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又證人朱承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表示要收取1,800元,但並未告知安非他命之克數,係其回去後自行秤重,始知被告交付之安非他命為0.4公克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8頁),故被告供稱:其係將購入之1公克安非他命倒「一半」給朱承威,不清楚實際數量等語,仍非無參採之餘地。
⒊從而,依卷附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於交易時,即知悉其
交付予朱承威之安非他命僅0.4公克,而仍向朱承威收取1,
800元,藉以轉取200元之價差,自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且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安非他命雖同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管制藥品,而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禁藥管理,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為限,而被告先前僅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並無任何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顯未必知悉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則本案既欠缺積極證明足證被告具有違反藥事法之直接故意,自不應適用藥事法。
㈡被告對於前揭轉讓0.4公克安非他命予朱承威之事實,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相符,應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知悉毒品
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朱承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有2次通緝到案紀錄,於101年間復有
5件施用毒品案件繫屬本院,竟於101年4月13日偵查中裁定交保後,未按戶籍地居住,迭經本院合法傳喚、撥打其行動電話、通知具保人督促其到場及拘提,均無所獲,遲至10
2年1月間始經通緝到案,足認其確有意規避偵、審程序之進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其轉讓之毒品數量尚微,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用以聯繫轉讓安非他命事宜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各1枚,係其友人申辦後交予其使用,為其所有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9至10頁),該SIM卡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且無應扣除犯罪行為人所支出成本或其他費用之明文,自應全部諭知沒收,故被告因轉讓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1,800元,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愷他命殘渣袋4只及夾鏈袋95只,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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