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文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5月確定」之記載後補充「,嗣於96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第7至8行關於「於102年5月30日下午1時50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102年5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內某時」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2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