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同為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發展中心)之同事,甲○○為該中心企劃推廣處專案組之工程師兼組長,乙○○則為該專案組之組員。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假借擔任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專案組九月份組務會議主席身分之機會,對於乙○○表達假日輪派執行私人事務之個人意見不表認同後,竟惱羞成怒,基於侮辱乙○○之犯意,在上開公開之會議場合內,竟以「放你媽的狗臭屁」一語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於自訴人乙○○表達假日輪派執行私人事務之個人意見不表認同後,以「放你媽的狗臭屁」一語辱罵等情並無異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日開會時,伊因前幾天同事父親過世公祭,輪由本組幾位同事及自訴人出公差,而自訴人未參加亦未請其他代理人出席,伊在開會時乃詢問何以未出席同事父親之公祭喪禮,詎自訴人竟告知假日無出公差之義務,拒絕出席輪值之公差,並主張僅被告一人代表出席即可,伊因認自訴人言談之主張,不合道理,乃本於訓誡糾正之意,脫口而出不雅言語,且上開「放你媽的狗臭屁」係伊之口頭禪,過程中實無侮辱自訴人之意思,當場亦向在場之女同事道歉,事後並於相同之場合向乙○○道歉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於右開時、地以「放你媽的狗臭屁」之言語侮辱自訴人之事實,除為
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所自承外,業據自訴人乙○○指訴歷歷,且核與證人即當天在場與會之同事 劉文筆 於原審調查時所結證稱:當天會議伊有出席,::接著因公差事情,有同事之父親過世,過世公祭時間在星期天,需要大家輪流去參加,
被告問自訴人何以輪公差沒去參加,自訴人答稱星期天沒出公差之必要,被告才生氣講出來放你媽狗臭屁。被告在案發當天有向在場三位小姐道歉等語,及證人 王恆凱 (亦為當天與會之同事)證稱:當天會議伊有參加,那天被告有提及出公差之事情,因組裡有張出公差之輪值表,自訴人還沒有輪過,所以按輪值表應由自訴人及其他四位同事去參加同事父親喪禮之公祭,但自訴人沒去參加,沒找代替人,也沒向被告報告,所以被告開會時問自訴人何以沒去,自訴人回答星期天沒義務參加這個公祭,被告聽了有些生氣,就講出「放你媽的狗臭屁」,被告只在畢會前向在場同事尤其對小姐們表示道歉,而當天被告未向自訴人道歉,但隔幾天之後,有向自訴人道歉等語,另證人 樊照興 (亦為當天與會之同事)亦結證稱:被告看起來是很生氣,講出粗話,自訴人當時有要求被告道歉,伊印象被告沒向自訴人道歉,只向在場小姐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二頁)之情節相符。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
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參酌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四五號解釋意旨),是可得知所謂「公然」僅須多數人即可,不以不特定之多數人為必要。本件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專案組九月份組務會議開會時除有擔任開會主席之被告甲○○及自訴人乙○○在場外,另有王恆凱、 程澤彬 、劉文筆、 許美淑 、賴騰宜、 林書田白添安陳麗娟 、樊照興、 張川裕 等共計十二人參與,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則上開會議中既有特定之多數人與會,是自符合「公然」之定義。
㈢復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於上開組務會議中對以「放你媽的狗臭屁
」之言語侮辱自訴人後,亦經金屬工業發展中心依該中心人員獎懲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誣陷、侮辱、脅迫、毆打同事,事實確鑿者。」之規定,施以申誡乙次之處分,此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金人字第一一二一號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益徵被告所任職之金屬工業發展中心亦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影響自訴人乙○○人格尊嚴,並非妥適。
㈣雖被告以上開「放你媽的狗臭屁」一語係其口頭禪及其同日已向在場之女士道歉
,嗣後亦於同年月十三日相同之場合向自訴人道歉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調查中提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該中心企廣處專案組會議記錄以資證明(附於本院卷),然徵之證人劉文筆於原審調查時係證稱:「組長(即被告)平常是有口頭禪。講些粗話,在私底下大家在一起,討論工作事情也偶而會講,都會出現」、「(平常被告講那些粗話?)他媽的、放狗臭屁、放屁等」「(這種會議被告都會講粗話?)我不能確定,我不清楚。」「(平常何時會聽到粗話?)幾個人聚在開會上聽到的」,證人王恆凱亦僅證稱:「平常開會或私底下被告會講些粗話。如放屁、他媽的等。」、「(組務會議中會講粗話?)我沒印象,我們這組有三、四組,每小組四、五人,然後四、五人在一起開會時被告會講粗話」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均僅證稱被告平素有使用「他媽的」、「放屁」、「放狗臭屁」等口頭禪,均未曾證稱被告有使用本件「放你媽的狗臭屁」之口頭禪,是自非得以口頭禪卸責。此外依上開證人所證稱僅係於私下或
四、五人參與之小組會議時方曾聽聞被告有說「口頭禪」之情事,於正式會議、公開場合,尤其有女性在場之聚會,均未曾聽聞被告有使用「口頭禪」,由此顯見被告所稱「口頭禪」之使用並非毫無顧忌之使用,而顯有場合、對象之分別,況且縱令其確有使用「口頭禪」之習慣,然其於正式會議或女性在場情況,被告均能有意識的自我約束,而本件事發當時為有全組十二名同仁全數在場之正式會議,其中亦包含多名女性同仁在場,被告仍使用「放你媽的狗臭屁」之字眼,顯係有意識之公然侮辱行為。另被告及證人劉文筆、王恆凱、樊照興均陳稱當日在該次會議結束前,被告仍向在會場中之其他女同事表示用語不當之歉意,然其當日並未向自訴人表示歉意,亦顯見其當日並無向自訴人道歉之誠意。嗣後被告雖有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該中心企廣專案組會議中向自訴人道歉,並有當日之企廣處專案組會議記錄可佐,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有致歉之意,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開會當時並無公然侮辱自訴人之主觀犯意,是此部分亦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員工,該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係隸屬於經濟部管轄下之財團法人,被告既任職於該中心自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本罪,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信被告之辯解,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與自訴人係長官部屬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自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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