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HY─七0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臺北市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途經三重市○○路○段與仁政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當時為晴天之夜晚,該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在交岔路口貿然
左轉,適有對向由甲○○騎乘牌照FFN─二九0號機車後載 邱瑜琳 ,沿自強路四段由三重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該交岔路前見乙○○駕車之自用小客車左轉,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越,致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端與甲○○騎乘之機車左側相撞,甲○○因此受有左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邱瑜琳受有左足背多處擦傷各約三乘二公分、三乘二公分、四乘二公分之傷害部分,業經邱瑜琳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右揭時地駕駛HY─七0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仁政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因二車相撞,使告訴人甲○○倒地受傷等情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駛至上開交分路口,見前方沒車才左轉彎,對方未開大燈,且告訴人係自行滑倒後,車子撞到伊之車子,伊並未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如何發生車禍之全部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目睹證人邱瑜琳證述發生車禍經過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照片七幀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七頁)可稽。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雖係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惟當時為晴天之夜晚,該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見同上卷第十二頁)可稽,被告辯稱無法看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云云,實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另依卷附照片觀之,告訴人機車倒於交岔路口之行政街雙黃線附近,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是告訴人機車業已進入交岔路口,被告係轉彎車輛自應讓直行車先行,其行駛至交岔路口貿然左轉,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自行滑倒後,車子撞到伊之車子,伊並未撞到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本件經先後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分別有該會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九北行字第二一八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八0九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二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分路口,除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事故發生時為晴天之夜晚,該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在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與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必要避煞措施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二人顯均有過失。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之上開責任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其犯後迄未賠償對方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輕,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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