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被告丙○○輔佐人丁○○右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免訴。
事實
一、丙○○明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石𥕢 小段 九九地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坪林鄉石𥕢村石𥕢三十一號)後方鄰接之同小 段九八 之二地號土地,非其本人所有,而係他人所有(經查係 李清芋 、 李塏 、 李尾 、 李鍱 、戊○○、 黃種應 所共有),詎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改建自己房屋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經所有權人戊○○等人之同意,佔用上開台北縣九芎林段石𥕢小段九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公訴人誤係五十三平方公尺)興建房屋,而非法予以竊佔,獲取不法利益。
二、案經戊○○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之子 黃書國 之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及檢察官於履勘現場時,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後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亦載明被告丙○○房屋佔用前述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十二平方公尺。而台北縣○○鄉○○○段石𥕢小段九八之二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戊○○與李清芋、李塏、李尾、李鍱、黃種應等人共有之土地,亦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被告丙○○因年紀大有重聽之現象,故由其子丁○○、 陳建樺 陪同到庭應訊,丁○○、陳建樺於偵訊及原審均供承,房子是在八十四年間改建(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二頁)。雖被告辯稱,不知道有佔到他人之土地云云。惟被告丙○○世居於該地,而改建房屋,應僅能在自己之土地為之,被告丙○○竟越界建築,其辯稱不知佔用他人土地,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原審採信被告丙○○之辯解,認被告丙○○係過失佔有他人之土地,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越界建築,不能諉為過失,原審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時,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三、公訴意旨又以:乙○○明知其所居住坐落台北縣○○鄉○○○段石𥕢小段九九地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坪林鄉石𥕢村石𥕢三十一號)後方鄰接之同小段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係戊○○與他人所共有,詎乙○○竟於八十二年以後某日改建房屋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所有權人戊○○等人之同意,佔用上開台北縣九芎林段石𥕢小段九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公訴人誤係十二平方公尺)興建房屋,而非法予以竊佔獲取利益,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四、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載稱,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以後某日竊佔告訴人之土地興建房屋。惟告訴人之告訴狀並未記明被告乙○○竊佔土地興建房屋之時間。又告訴人之子黃書國於檢察官初訊時先供稱,約八十五年左右竊佔,詳細時間記不得(見他字卷第二十頁反面);但其後黃書國於偵訊時供稱,於八十六年發現竊佔,並未言及被告乙○○係於何時竊佔(見偵字卷第二十九頁反面)。黃書國於原審更稱,發現他們竊佔迄今約四年,之前不清楚他們竊佔之事(見原審卷第十九頁)。黃書國既於四年前始發現土地被竊佔,之前不清楚。則黃書國於偵訊時所稱,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左右竊佔一節即無足採。再被告乙○○自始即供稱,改建至今約二十年左右(見他字卷第二十三頁);約蓋了二十年(見偵字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六十九年前後興建的(見偵字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被告乙○○之子即輔佐人甲○○亦稱,六八、八九年時蓋的,約有二十年(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五十一頁、五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查無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之後興建前述房屋之證據,自以被告乙○○所供,房子是六十八年、六十九年間改建一節為可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此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及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又竊佔罪為即成犯,一經竊佔,罪即成立,竊佔後之繼續佔據,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參見院解字第三五三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被告乙○○之犯罪時間在六十九年之前,早已逾十年之追訴期間,原審未審酌及此,認被告乙○○係過失而佔有他人之土地,其有不當
已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另由本院對被告乙○○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