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長槍壹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與 阮茂村 為朋友關係。阮茂村、 吳國賢 於臺七線道路約87公里處(即宜蘭縣○○鄉○○鄉○○路3段21巷1號英士山莊附近)空曠處合夥擺攤販賣西瓜, 林金德 則在隔壁攤位販賣西瓜。於民國103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因阮茂村等人將貨車橫停在 林金德之 攤位前,影響林金德生意,林金德之同居人 古沂蓁 曾多次請在場之阮茂村、吳國賢
2人將該貨車移開,致阮茂村心生不滿,阮茂村與陳宏達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前往林金德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英士山莊)對面鐵皮屋住處,適吳國賢應林金德之邀約亦在該處聊天,陳宏達即持外觀似卡賓槍之長槍1枝(未扣案,不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有殺傷力之槍枝,陳宏達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長槍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著林金德說:「明天開始你們不能在那邊賣西瓜,把叫移車的古沂蓁交出來」等語,阮茂村(阮茂村所涉恐嚇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對林金德恫稱:「要把古沂蓁雞掰(即女性之下體)撕下來」等語,陳宏達則對林金德恫稱:「要把古沂蓁牙齒要全部打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金德、古沂蓁,致林金德及聽聞此事之古沂蓁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金德報警處理並交付該住處外監視錄影畫面予警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阮茂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德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在場之人 葉錫賢 、葉錫賢之妻 蕭紫伶 於警詢、證人吳國賢於審理中之證述。
(四)刑案現場示意圖1張、西瓜攤位置及現場勘查照片共17張、103年7月5日告訴人林金德住處外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危害告訴人林金德、被害人古沂蓁之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阮茂村就本件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僅因共同被告阮茂村對告訴人林金德、被害人古沂蓁心生不滿,竟以上舉恐嚇告訴人林金德、被害人古沂蓁,致使告訴人林金德及被害人古沂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審酌其已與告訴人林金德、被害人古沂蓁道歉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長槍1枝(不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有殺傷力之槍枝),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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